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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与林文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林文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吕展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林文拱,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址山信用社”)诉被告林文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址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被告林文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址山信用社起诉称:被告林文拱于1996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用于购皮料,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多时,被告林文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33025.64元,被告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笔贷款多次催收未果,最近一次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书面发出贷款催收书。被告林文拱于当天在该催收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了欠原告该笔贷款本息的事实。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文拱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13025.64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433025.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拱答辩称:我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借款由我取得,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现尚欠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拱于1996年3月12日向原告址山信用社提交《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80000元用于购皮料,并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自1996年3月12日起,由原告址山信用社向被告林文拱提供信用贷款180000元,用于购皮料,还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6.08‰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于当日放款180000元给被告林文拱。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7日、2007年6月14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林文拱发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被告林文拱在上述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被告在该催收书上签字并确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29839.64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就上述贷款本息,原告经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址山信用社与被告林文拱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8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林文拱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贷款本金18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在原告2015年3月11日发出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上确认至2015年2月20日欠原告的贷款利息为429839.64元,由于借款时间长达近20年,该利息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29839.64元。对于2015年2月21日之后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计算结果的总和:1、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29839.64元;2、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5.5元,由被告林文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兰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