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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微山县供电公司留庄供电所农电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贞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留庄镇供电所担任农电工期间,为承揽马口一村、留庄八村、沙堤村、留庄航运公司(马口三村)的农电网改造工程,留庄北线新港分支、马口分支、留庄北线改造工程,留庄供电所130﹟-146﹟杆改造工程,10KV留庄北线跨新安航道改造工程,留庄四村、五村、七村、桥上、土山低压改造工程,找到时任微山县留庄镇供电所所长张某华(已判决),李某甲向张某华表示可借用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承揽这些工程,并表示不会亏待张某华。张某华同意后,利用其负责安排、组织、协调留庄镇电网改造工程的职务之便,在李某甲签订承揽合同、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和审计、结算工程款时给予帮助。被告人李某甲为感谢张某华帮助,于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张某华20万元,张某华将该款据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涉案20万元是张某华主动向被告人李某甲要的,李某甲只打算送给张某华5万元左右,应当认定李某甲行贿数额为5万元;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华的自然人信息。2、微山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微山县供电公司文件及证明证实,张某华任职情况。3、微山县供电公司与微山县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微山县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结论、微山县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资金来往明细、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李某甲以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名义承揽涉案电网改造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情况。4、满某账户与张某华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张某华的建行账户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3月24日,李某甲通过妻子满某账户转给张某华20万元;同年6月5日,张某华的妹夫孔某将该20万元取出。5、本院(2014)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银行转账给张某华20万元,张某华收受该��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6、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在张某华索要现金后,其转账给张某华20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李某甲和李某静向其提出借用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要求授权李某静作为公司的代表,其表示同意。上述工程款于2013年7、8月份拨付到公司账户后,公司留下3%的管理费,余款转到李某甲指定的账户。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微山县电力实业总公司工程部主任。微山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是微山县供电公司(发包方)的二级单位,主管本县境内电网线路工程(承揽方)。2012年,经张某华推荐,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承揽了留庄镇供电所辖区的部分农电网改造工程。马口一村、沙堤村、留庄八村农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59909.71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庄北线新港分支、马口分支、留庄北线改造工程款140550元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留庄镇10KV留庄北线跨新安航道改造工程款48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留庄供电所130#一146#杆改造工程款58600元已支付;留庄四村、五村、七村、桥上、土山低压改造工程款166802元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修的证言证实,涉及所属村庄的电网改造工程,由李某甲、李某乙具体施工,张某华协调施工费用的情况。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的情况。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微山县供电公司监察审计部副主任。在涉案工程审计过程中,张某华曾多次要求其加快审计进度,早点出具审计报告,也曾提过让其放宽审计标准。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华的妹夫。2014年5月1日前后,张某华以有人借款为由向其借款20万��,随后其取出现金20万元在留庄供电所交给张某华;6月4日,张某华交给其一张建行卡,让其取钱还债;6月5日,其持卡在滕州建行取出20万元放在家里。7、张某华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借用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李某甲在承揽工程及工程施工时表示请其吃饭、喝酒。2014年3月底,其提出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李某甲便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0万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1999年进入留庄供电所做农电工。2012年,其在张某华协调下,其以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由李某乙具体施工,共盈利三十一二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张某华帮助协调供电公司尽快提供材料、协调相关村庄配合施工、确定相关村庄的施工费用等事项;施工后,张某华又帮助协调审计事宜。在张某华帮助其协调签订合同、工程���工、工程审计等事项时,其表示给张某华好处,曾想过等工程款到位后给他十万、八万的。2014年3月份,张某华打电话要求给他20万用用;两天后,其用妻子满某的银行账户转给张某华20万元;自从把20万元转给张某华后,张某华再没有提及此事;其想着张某华要走的这20万元不给,也不能要。卷中亦有证人满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张某华的存款凭证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的意见。经查,在张某华帮助李某甲承揽涉案工程中,李某甲表示给张某华好处,想等工程款到位后给张某华十万、八万;在张某华要20万元时,李某甲虽然觉得过多,但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事后想着张某华不给,他也不要。由此可见,李某甲主观上已经认可将这20万元送给张某华。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甲行贿20万元;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工作人员2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该行为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属同一行为,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不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孟 焕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