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和、宋双英、王有兰与被告周海玉、吉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和,宋双英,王有兰,周海玉,吉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陈忠和,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生。原告宋双英,女,汉族,1949年5月2日生。原告王有兰,女,汉族,1950年10月11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玉,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被告吉爱玲,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原告陈忠和、宋双英、王有兰诉被告周海玉、吉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和、宋双英、王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鹏、被告吉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和、宋双英、王有兰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陈忠和、王有兰及案外人庄黎分别以各自名下的房产做抵押为被告周海玉筹措资金345万元。其中庄黎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便将自己的全部事项委托给本案原告宋双荚进行处理。2013年3月份,被告周海玉将原告方的抵押贷款全部还清,但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的借款利息却没有支付。于是2013年4月12日被告周海玉就该利息部分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宋双英、陈忠和、王有兰三人共计人民币贰拾五万壹仟元正,于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借条签订后,被告周海玉于2013年6月向原告宋双英用现金汇款20000元,随后被告吉爱玲又在2013年的5月、7月、8月以每次20000元的金额分三次用现金向原告宋双英汇款60000元,构成了法律上的债务加入。目前被告周海玉仍欠原告宋双英51000元,欠陈忠和108000元及欠原告王有兰12000元共计171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5月1日吉爱玲向三原告承诺在春节以前一定将欠款事宜处理完毕,然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任何要偿清剩余欠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偿还欠款171000元(其中应给付宋双英51000元,应给付陈忠和108000元,给付王有兰12000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陈忠和、宋双英、王有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原告签名的借款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承诺书。被告周海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吉爱玲辩称:欠王有兰的12000元同意给付。由于借款合同系被告周海玉同原告所签,与被告吉爱玲无关,被告吉爱玲也无力偿还。后来原告宋双英说小孩上学需用钱,被告就给了60000元,该款并不是还给宋双英的借款。被告吉爱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朱金发介绍相识。被告周海玉准备从事房产销售业务,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2月17日,原告陈忠和作为众多出借人的代表与被告周海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周海玉(下面简称乙方),因南昌大厦事宜需筹借资金人民币约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陈忠和(下面简称甲方)作为所有借款人的代理人,与乙方签定此借款协议:一、所有借款人将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整理后,交给乙方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二、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协调借款人配合乙方办理贷款事宜;三、所有《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后的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按照所有《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的金额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再由甲方按照借款人各自《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金额支付给各借款人;五、借款利息:1、借款半年,乙方支付银行贷款总额的6%;2、续借半年,乙方再支付银行贷款总额的6%;六、利息支付方式:到借款5个月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借款半年利息(银行贷款总额的6%);如乙方再续借半年,到续借3个月时,乙方再付清半年利息(银行贷款总额的6%);七、借款期限:壹年;八、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2012年3月19日,庄黎与被告周海玉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作为2012年2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内容如下:1、姓名庄黎将座落在南京玄武区黑墨营98号27幢503室抵押给南京万源典当行,并将所得抵押款总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全部借给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公司总经理周海玉;2、凡在典当行抵押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全部由周海玉负责承担,并每月按时间付清抵押月利息;3、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截止日由周海玉还清全额房屋抵押贷款,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交还给持证人,逾期所造成持证人所有的损失由周海玉负全责;4、抵押期限到期后,周海玉将按照抵押贷款总额的3%作为补偿一次性支付给房屋所有人。2012年3月26日,原告陈忠和与被告周海玉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借款补充协议书,原告陈忠和将其所有的南京鼓楼区江西路9号1单元201室抵押陆拾万元借给被告周海玉。2012年3月30日,原告王有兰与被告吉爱玲签订一份内容与此前协议相同的借款补充协议,原告王有兰将其所有的玄武区曹后村10号17幢405室抵押肆拾万元出借给被告周海玉,被告吉爱玲作为借款人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名。此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周海玉偿还了相关贷款,但贷款利息周海玉未给付原告。原告宋双英称庄黎将相应权利交由其行使。2013年4月12日,被告周海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双英、陈忠和、王有兰叁人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整,于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2013年6月,被告周海玉向原告宋双英汇款20000元。由于被告周海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找到被告吉爱玲讨要。被告吉爱玲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7月27日、8月17日向原告宋双英各汇款20000元。原告宋双英称该款为被告吉爱玲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向原告还款,被告吉爱玲则称当时原告宋双英说其孩子要上学急需钱用,就出借给宋双英60000元救急,并非代还周海玉的借款,也并非作为债务加入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1日,被告吉爱玲向原告书写一份便条,内容为:春节以前和周海玉协商把以上事情全部解决完,请放心。由于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等事务均由被告吉爱玲办理,被告吉爱玲向原告保证贷款及利息等如果周海玉无法偿还则由吉爱玲负责偿还,被告吉爱玲则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周海玉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获得贷款后出借给被告周海玉,被告周海玉负责偿还贷款及利息,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后原告与被告周海玉也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但被告周海玉尚欠应付利息251000元(其中原告陈忠和108000、原告宋双英131000元、原告王有兰12000元)。此后被告周海玉归还原告宋双英20000元。被告吉爱玲于2013年5月、7月、8月汇款给原告宋双英各20000元,基于其与被告周海玉的关系及在2014年5月出具的承诺及本案的具体情形,其行为应为替被告周海玉偿还借款的代偿行为,就剩余款项被告周海玉应予偿还。被告周海玉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外另按原告的主张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吉爱玲同原告一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并向原告保证如果周海玉还款出现问题则由吉爱玲负责偿还,其意是认为被告吉爱玲为被告周海玉的债务保证人,但原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吉爱玲也予以否认,故不能确定被告吉爱玲为被告周海玉的保证人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吉爱玲向原告给付过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过承诺,其身份为债务加入人。但不能仅根据被告吉爱玲有过向原告的汇款行为就确定其认可并接受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吉爱玲出具的承诺中有“和周海玉协商把事情全部解决完”字样,从文义中不能反映出被告吉爱玲有承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被告吉爱玲为债务加入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爱玲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吉爱玲自愿承担对原告王有兰的债务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和欠款人民币108000元、给付原告宋双英欠款人民币51000元、给付原告王有兰欠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均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吉爱玲对被告周海玉上述欠原告王有兰12000元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忠和、宋双英、王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周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金爱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