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麻洋芋”,男,回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3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查获3个用铁盒装着的毒品可疑物,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共计22.8707克,冰毒1.0482克,咖啡因共计0.1022克。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出示了物证棕色挎包一个、手机两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秦安县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秦安县兴国镇农民马某持有大宗毒品,随即在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22.8707克,冰毒1.0482克,咖啡因0.102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晚上我给一个叫“小王”的东乡人打电话,商定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650元,并让他送到秦安。2015年3月21日12时许,“小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西川高速底下取毒品海洛因,我到地方后给了“小王”13000元钱,“小王”给我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重20克的毒品海洛因,拿上后我就回家了,我在家把东西分成两部分,一块分成小包包装在一个长城牌雪茄的铁盒子里,大的一块装在一个复方青橄榄利咽含片的铁盒子里,还有三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是“小王”送给我的。2015年3月23日早上9时许,我在新建巷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身上的毒品也被查获。我买的这些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39××××5454,“小王”的手机号码是150××××4382。(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5年3月23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外用“复方青橄榄利咽含片”字样铁盒盛装着,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外用“长城迷你咖啡”字样铁盒装着,里面是大小不等的用塑料纸包着的18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外用“MPACT”字样的橘黄色铁盒装着,内用塑料纸包着的3包冰毒可疑物;外用“MPACT”字样的橘黄色铁盒装着,内用粉色塑料纸包着的一粒麻古可疑物;棕色挎包一个;有“OKTEL”字样小汽车样式手机一部;苹果白色5S手机一部。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139××××5454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载明:号码为139××××5454(马某持有)的手机和号码为150××××4328(“小王”持有)的手机电话、短信联系情况。4.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马某的到案情况。5.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可视:被告人马某在一民房内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的棕色挎包内查获铁盒、手机等物,铁盒内装有海洛因、冰毒可疑物。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四)鉴定意见1.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158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2015年3月23日,从马某处查获的用“复方青橄榄利咽含片”字样铁盒盛装的一块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1.8397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用“长城迷你咖啡”字样铁盒装着,里面是大小不等的用塑料纸包着的18小包海洛因可疑物,总净重11.031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用“MPACT”字样的橘黄色铁盒装着的内用塑料纸包着的3包冰毒可疑物,总净重1.0482克,疑似麻古一粒,净重0.1022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被告人马某无异议。2.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015年4月17日,秦安县公安局对马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物含量、成分及重量鉴定意见,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告知(鉴定意见为毒品海洛因共计22.8707克,冰毒1.0482克,咖啡因0.1022克)。被告人马某对此无异议,并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3.秦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马某尿液用吗啡检测剂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五)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马某的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可视被告人马某持毒品时被抓获的过程,被告人马某无异议。(六)物证物证棕色挎包一个,手机二部,经被告人马某当庭辨认,棕色挎包系其被查获时装毒品的包,有“OKTEL”字样小汽车样式手机系其联系毒品所使用手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22.8707克,冰毒1.0482克,咖啡因0.102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为吸食而持有毒品,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棕色挎包一个,有“OKTEL”字样小汽车样式手机一部,依法没收,苹果白色5S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