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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义宝与被告柯辉、杨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宝,柯辉,杨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黄义宝,男。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辉,女。被告杨水金,男。原告黄义宝与被告柯辉、杨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辉、杨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宝诉称:被告柯辉、杨水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和人民币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柯辉未答辩。被告杨水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义宝为案外人袁意梅雇请的工人,2013年元月份,被告柯辉、杨水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袁意梅介绍向原告黄义宝借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黄义宝和两被告一同前往邹桥信用社取款人民币66000元,原告黄义宝在案外人袁意梅家中将人民币66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一年的利息为人民币1584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黄义宝在案外人袁意梅家中将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并约定案外人袁意梅欠原告黄义宝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等袁意梅在外面的账结了也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一年的利息为人民币9600元。后案外人袁意梅将其欠原告黄义宝的工资5000元给了原告,原告未将该款交付给两被告。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人袁意梅的证言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义宝与被告柯辉、杨水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实际交付两被告借款人民币101000元,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66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的应付利息为32296元(66000×2%÷30×734天),2013年3月1日的借款35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的应付利息为16426.67元(35000×2%÷30×704天)。两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尚有人民币18722.67元未支付。故两被告除应支付2015年2月15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722.67元外,还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辉、杨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义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二、被告柯辉、杨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义宝支付利息人民币18722.67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月息2分计算)。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0元(原告黄义宝已预交)由被告柯辉、杨水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黄义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