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齐显康与菏泽市牡丹区良全食品有限公司、冯尚志、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伟、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新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显康,菏泽市牡丹区良全食品有限公司,冯尚志,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伟,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新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齐显康,男,1994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齐有礼,男,1971年3月2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良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尚志,男,1984年2月14日。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律师朱爱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伟,男,1985年10月5日生。被告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靳新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岭,男,1969年1月29日。原告齐显康诉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良全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菏泽良全食品公司)、被告冯尚志、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被告赵伟、被告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宝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新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有礼、崔玲玲,被告菏泽良全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鹃,被告赵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尚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6时5分,被告冯尚志驾驶菏泽良全食品公司所有的鲁RH09**重型货车,在沿兰考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2KM+900M处时,在与对面赵伟驾驶的豫G793**半挂车相撞后,鲁RH09**重型货车车尾将原告及其弟弟齐显松撞到,造成原告及弟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尚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RH09**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G793**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仍未完全苏醒,但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故在未完全治愈情况下先行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前期医疗费209596.7元、误工费9170元、护理费28820元、营养费1310元、伙食补助费39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02.8元、交通费396.5元,以上共计252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菏泽良全食品公司辩称,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肇事司机并非本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也不是本公司所有,该车辆登记车主系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新岭。因为冯尚志驾驶该车辆时间短,该车又临时停放在本公司院内,其误认为该车辆为本公司的车辆。由于实际车主李新岭承认雇佣了冯尚志,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尚志未到庭,其提交书面说明称,前期所作证明不实,该车辆实际车主系李新岭,本人系李新岭雇佣的司机。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系鲁RH09**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因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因该车辆实际车主系李新岭,应由李新岭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确保肇事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未违反相关约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病例不完整,对其用药情况和实际住院情况有异议,应依法核实原告的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医院不具备证明护理人员的资质;原告在院外用药及专家会诊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请求对该用工情况以及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原告的理发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有二人受伤,因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保险份额。被告李新岭辩称,我为鲁RH09**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信达运输公司。因为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己方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己方为原告方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超出我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赵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全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宝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该事故车辆系赵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赵伟系实际车主,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辆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辅助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如确实需要辅助用品,应由医疗部门提供,并计入诊断费用,由于该票据并非医院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在兰考县治疗,不应产生大量的交通费。原告的误工费应在伤残等级确定之后诉请。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证件合法,且无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被告冯尚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院外用药以及专家会诊费没有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否在企业打工,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6时5分,被告冯尚志驾驶李新岭所有的鲁RH09**重型货车,在沿兰考县106国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2KM+900M处时,在与对面赵伟驾驶的豫G793**半挂车相撞后,鲁RH09**重型货车车尾将原告及其弟弟齐显松撞到,造成原告齐显康及弟弟齐显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尚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其诉请110天的相关费用。肇事车鲁RH09**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冯尚志驾驶的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新岭,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伟驾驶的豫G793**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伟的车辆系在被告宝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赵伟系实际车主。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新岭垫付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未使用。经计算,原告齐显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1726.7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110天)、营养费1100元(10元×110天)、护理费24198.9元(113.33元/天×110天×1人+106.66元/天×110天×1人)、误工费7656元(69.60元×110天)、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23838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挂靠运输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3月3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尚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显康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该事故民事主次赔偿责任以70%和30%为宜。被告冯尚志驾驶李新岭所有的鲁RH09**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显康及其弟弟齐显松受伤,被告李新岭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该公司应对李新岭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尚志作为李新岭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良全食品有限公司不是该车辆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伟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793**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伟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其已为实际车主,故被告宝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其弟弟受伤严重,其先行诉请前期110天的相关费用,本院予支持。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可以明确按照病人需要,建议护理人员数额,因原告伤情较重,医院建议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二人护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具体从业情况,其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院外的用药不符合规定,但院外部分用药系原告住院期间由院方出具诊断证明,需在院外购买在院内使用,故院外购买的部分用药酌定支持;而其院外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费因为没有医嘱,且不是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的该部分理由成立,原告的辅助用品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发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岭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系齐显松使用,该费用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治病现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造成齐显康和齐显松二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应由二人共同分享。因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对鲁RH09**重型货车和豫G793**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齐显康的各项损失平均分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6126.7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154.9元的50%即16077.45元;以上共计21077.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剩余的196126.7元的70%即137288.6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6126.7元中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154.9元的50%即16077.45元;以上共计21077.4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剩余的196126.7元的30%即58837.8元;五、被告李新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打印费70元;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打印费30元。七、驳回原告齐显康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良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齐显康对被告冯尚志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齐显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新岭承担3430元,被告赵伟承担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