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纪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纪宏,高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艳华。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被告纪宏,女,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高光忠。原告张艳华与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纪宏、高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王轩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纪宏、高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1个月,盖有单位财务章,并由被告纪宏提供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光忠与被告纪宏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2、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纪宏、高光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华持有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客户联)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艳华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附注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孙凡;收款单位盖章处有“担保人:纪宏”字样。除“担保人:纪宏”外,其余填写字迹均为复写纸复写产生的字迹。庭审中,原告称“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本人书写,“纪宏”两个字是被告纪宏本人书写,原告书写“担保人”三个字在先,且均是在收款收据出具当日书写的;起初被告纪宏不同意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劝说后,同意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汇款163.2万元,附言处注明“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63.2万元,其余6.8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又查明,被告纪宏、高光忠于199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浦发银行明细清单、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市北区档案馆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纪宏、被告高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借款期限1个月”字样,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艳华借款的事实。虽收款收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7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数额为163.2万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只支付借款163.2万元,被告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63.2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3.2万元。收款收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主张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称“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本人书写,“纪宏”两个字是被告纪宏本人书写,且原告书写“担保人”三个字在先,关于收款收据上“担保人”、“纪宏”字样的形成顺序,可能先书写“担保人”,后书写“纪宏”,也有可能先书写“纪宏”,后添加“担保人”,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书写的先后顺序予以证实。其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起初被告纪宏不同意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劝说后,才同意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纪宏同意提供担保责任,也未能举证排除其在“纪宏”字样前自己加注“担保人”字样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纪宏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依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高光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万元。二、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华以借款本金16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5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5610元。被告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