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济初、刘仁玉、王纯与黄外英、王志鹏、王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初,刘仁玉,王纯,黄外英,王志鹏,王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济初。原告刘仁玉。原告王纯。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外英。被告王志鹏。被告王敏。被告王志鹏、王敏法定代理人黄外英。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济初、刘仁玉、王纯诉被告黄外英、王志鹏、王敏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初、刘仁玉、王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俊东,被告黄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王济初、刘仁玉之子王国庆在福建省南安市壹捌玖休闲会所消费过程中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死亡,福建省南安市壹捌玖休闲会所一次性补偿三原告、三被告570000元,原告为死者办理丧事开支150000元,余款420000元,因双方就分配方案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分配,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原告享有余款420000元一半即210000元的分配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因王国庆死亡,休闲会所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的性质和金额;证据2、衡阳县台源镇光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剩余的420000元现以村支书的名义存在邮政银行;证据3、邮政储蓄银行卡,拟证明剩余的420000元存在此卡中;证据4、证人王济保的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1、证人去南安市处理死者赔偿事宜,补偿款为570000元,办理丧事后还剩下420000元存在原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凌平原的账户上;2、原告王济初有三个子女,王济初有退休工资;3、原告方在办理丧事中接受礼金27000余元;4、证人和凌平原开车去南安市处理死者赔偿事宜,在福建处理赔偿事宜吃住的钱是黄外英支付的,这些钱不在补偿款的范围内;证人与凌平原为处理事宜的工资、车费4000元及原、被告家庭欠村里1800元现均未支付。被告黄外英答辩称:1、对王国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2、赔偿款420000元现存在村支书的账户上没有异议;3、被告从570000元中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办丧事,该款现没有返还;4、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被告没有对该赔偿款占有和使用;5、死亡赔偿款是对死者未来收入的一种补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原告所说的平均分配,并且首先应考虑被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办丧事的所剩的礼金5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6、原告王济初有退休工资,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能维持王济初夫妇的生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凌平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济初不愿去福建处理王国庆死亡赔偿的事宜,原告王济初表示对王国庆的死亡赔偿款自愿放弃;黄外英父亲代替黄外英支付2000元工资给凌平原、王济保;原告王济初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证据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济保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王济初不愿意去福建处理王国庆的赔偿事宜,王济初表示对王国庆的死亡赔偿款自愿放弃;王济初有退休工资,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办丧事收取礼金40000元,该款现在王济初那里;村干部去福建处理王国庆赔偿事宜期间,所有开支是黄外英单独负担,没有在赔偿款中开支;证据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济初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王国庆办丧事花150000元,其中被告黄外英与彭益元经手的开支是50000元,另外黄外英在衡阳支付现金103000元给彭益元;办理丧事接礼金50000元存在王济初那里;王济初证明自己有三个子女,王济初本人有退休工资,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自愿放弃此次补偿款的分配;证据8、学费发票,拟证实王敏正在福建泉州读初一,每期学费10900元;证据9、证明书,拟证实王志鹏于2014年9月考入福建省泉州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就读,每期学费6800元,学制为三年;证据10、学生证,拟证明王志鹏在福建省泉州华侨职业中专学校读书;证据11、发票,拟证明黄外英为了王国庆赔偿事宜的调解,请律师花费5500元,该款应列入本次赔偿款中支付。证据12、福建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拟证明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04元,被告王志鹏、王敏的抚养费年标准应参照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钱以村支书的个人名义存款,但盖的是公章,村委会应该不知道这件事情;对证据3有异议,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钱存在这张卡上;证据4不能证明420000元是精神补偿金,证人说的办丧事的开支和礼金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12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6、7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济保的证言与庭审作的证言不一致,调查笔录上讲的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王济初本人庭审陈述不一致;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需要学费;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请了律师,为什么调解协议上没有律师的签名,并且是2014年7月10签订的协议,但是发票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赔偿款570000元在扣除办理丧事的开支后还剩余420000元,该款现以凌平原的名义存在邮政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证人王济保参与了王国庆死亡一事赔偿的调解,其证言中关于赔偿事宜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言中与证据2、3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言中原告方收取礼金27000元的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7,该三份证据中原告方在办理丧事中收取礼金及原告王济初系退休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敏在校读书,需要教育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3日,原告王济初、刘仁玉之子王国庆在福建省南安市壹捌玖休闲会所遭他人不法侵害死亡,南安市壹捌玖休闲会所一次性补偿三原告、三被告570000元。原、被告从该款中拿出150000元用于丧事开支,余款420000元的分配,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将该款以村支部书记凌平原的名义存在邮政银行账户。原告王济初、刘仁玉在办理王国庆丧事中收取的礼金,加上办理丧事结余的现金共计50000元,该款现存于原告王济初、刘仁玉处。另查明,原告王纯系死者王国庆与前妻所生女儿,被告黄外英系死者王国庆之妻,被告王志鹏、王敏系死者王国庆与被告黄外英所生之子女。王志鹏现就读于福建省泉州华侨职业中专学校,王敏现就读于福建泉州外国语中学。原告王济初在庭审分配中并未放弃自己份额的分配,并在庭审后向法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要求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财产所有权分割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配因王国庆死亡获赔的款项。被告方辩称,死亡赔偿款是对死者未来收入的一种补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原告所说的平均分配,并且首先应考虑被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是南安市壹捌玖休闲会所基于服务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向六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虽名为补偿款,实际是赔偿款,该款的性质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在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后由权利人进行分配。在分配时应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谁受到损害谁得到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得到的赔偿越多。因此,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所有权利人对本案王国庆的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事收取的礼金在扣除办理丧事的开支后剩下的470000元作如下分配:被告王敏系未成年人,尚在接受初中阶段的教育,应该适当多分,根据其需要抚养的年限分配100000元为宜;被告王志鹏年满15周岁,现就读于泉州华侨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其需要抚养的年限较少,以分配80000元为宜;被告黄外英与死者共同生活较长,考量其因丈夫死亡造成预期收入的损失,其分配100000元为宜;原告王济初、刘仁玉均年满60周岁,虽然原告王济初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其法定义务,加上原告王济初、刘仁玉因王国庆死亡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每人分配70000元为宜;原告王纯虽已成年,但尚未结婚,经济来源有限,考虑其因父亲死亡造成预期收入的损失,其分配50000元为宜。因王志鹏、王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配的款项由被告黄外英代为保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因王国庆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420000元,因丧葬收取的礼金及丧事开支结余现金50000元,共计470000元,由原告王济初分配70000元,原告刘仁玉分配70000元,原告王纯分配50000元,被告王敏分配100000元(该款由被告黄外英代为保管),被告王志鹏分配80000元(该款由被告黄外英代为保管),被告黄外英分配100000元。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王济初、刘仁玉、王纯负担3376元,由被告黄外英负担4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贺仕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