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美英与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英,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周美英,女,192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杨文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原告周美英诉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以下简称浙南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鹤、被告浙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英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进罗东路东约400米路口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登记在浙南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驾驶沪MLXX**轿车至此的案外人刘达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MLXX**轿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周美英及案外人吕金妹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7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南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1,472元无异议,同意承担医保部分及与事故相关并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被告浙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周某某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进罗东路东约400米路口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登记在浙南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驾驶沪MLXX**轿车至此的案外人刘达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MLXX**轿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周美英及案外人吕金妹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472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472元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美英医疗费1,4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