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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金九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70号原告金九华。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斌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九华与被告唐斌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九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唐斌彬、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九华诉称,2014年1月10日16时14分许,被告唐斌彬驾驶牌号为沪CZ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坦直支路东北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斌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550.56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理发费33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斌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唐斌彬已支付其现金20,000元。被告唐斌彬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理发费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14分许,被告唐斌彬驾驶牌号为沪CZ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坦直支路东北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斌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九华之第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达12.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右眼睑畸形,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面部疤痕整形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金九华需择期行面部疤痕整形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沪CZ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唐斌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唐斌彬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斌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理发费33元、物损费2,1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310.50元后,核实为45,489.0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24,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1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银行转账单,否则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对其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支持7个月的误工费为12,7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原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34%,主张该项损失为324,428元,并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9%,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故支持该项损失为276,7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原主张17,000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1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中律师代理费、理发费共计5,033元,由被告唐斌彬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共计365,045.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3,045.06元。关于被告唐斌彬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因被告唐斌彬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为20,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被告唐斌彬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九华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九华243,045.0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金九华365,04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唐斌彬应赔付原告金九华律师代理费、理发费5,03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4,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原告金九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59元,由原告金九华负担783元,被告唐斌彬负担3,27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