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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贺与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瑞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赵贺,女。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瑞芳,女。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贺诉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瑞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贺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贺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鹏、被告高瑞芳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贺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名为资产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三个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4%,月息共计5100元。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同时交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证明》,载明“今收赵贺投资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3个月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展,续展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赵贺于2015年5月8日申请追加高瑞芳为本案被告,并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由高瑞芳出面组织拼单,向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泰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由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入高瑞芳个人账户,余下的10万元现金交付给高瑞芳,高瑞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月息5100元),被告洛阳国泰公司和高瑞芳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证明。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国泰公司和高瑞芳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无奈原告将洛阳国泰公司诉至法院,但被告洛阳国泰公司却对高瑞芳业务经理的身份和《投资证明》上加盖的其单位公章予以否认,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高瑞芳多次协商偿还本息事宜,均无果,故申请追加高瑞芳为被告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洛阳国泰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偿付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说30万元交给被告公司了,但是原告没有转帐凭证;2、原告持有的投资证明不是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没有出具过投资证明,是高瑞芳的个人行为;3、高瑞芳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高瑞芳辩称,原告赵贺出借的30万元,被告高瑞芳已经通过代赵贺向许国英偿还35万元借款的方式予以抵销,高瑞芳不欠赵贺任何款项。而截止目前赵贺仍拖欠高瑞芳52万元本金,分文未还,因此请求驳回赵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赵贺向被告高瑞芳银行转账20万元,又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10万元,被告高瑞芳向原告赵贺出具《投资证明》:“今收赵贺投资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用于办理国泰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号20140510,20140510到20140810,投资期限为叁个月,年收益20.4%,每月收益伍仟壹佰元整(人民币¥5100),由高瑞芳每月20日按时打入对方指定账号或给予现金。特此证明客户经理:高瑞芳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高瑞芳在“客户经理”处签名,“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加盖有“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投资证明》下方附有《资产收益分配表》,显示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的收益分配金额为5100元,2014年5月20日的一栏中备注“2014年5月10日付首期”。2014年8月10日到期后,赵贺与高瑞芳协商同意上述合同续展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付首期即2014年8月20日的应付利息5100元。被告高瑞芳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赵贺支付利息51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高瑞芳向原告赵贺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的应付利息5100元,后被告高瑞芳未再继续向原告赵贺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引发本案。2015年3月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高瑞芳系其公司客户经理,并称其公司与高瑞芳没有资金往来,《投资证明》上加盖的“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申请对该“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赵贺与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选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7月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中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2015年6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高瑞芳称其和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亦没有资金往来,其将《投资证明》交给原告赵贺时并未加盖“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不知是何时何人所盖。被告高瑞芳认可其收到原告赵贺出借的30万元后用作资金周转,未交给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由其个人每月向赵贺支付利息。被告高瑞芳还辩称原告赵贺所诉的30万元借款,其已经通过代赵贺偿还许国英的35万元债务而抵销,高瑞芳不欠赵贺任何欠款。同时提交许国英代许国霞与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3份,合同金额共计35万元;并申请许国英出庭作证,证明许国英通过高瑞芳介绍在赵贺处融资35万元,并签订上述3份合作协议,2014年11月,因赵贺未向许国英偿还上述融资款,许国英找到高瑞芳,高瑞芳代赵贺向许国英偿还了35万元。原告赵贺对被告高瑞芳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高瑞芳是在赵贺的指示下代其向许国英偿还欠款,不能发生债权债务抵销,同时认为许国英是和陕西龙泰基航空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赵贺无关。被告高瑞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赵贺向许国英偿还35万元时许国英通知到了赵贺,被告高瑞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贺作出了该债权与本案30万元的债务互相抵销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赵贺向被告高瑞芳出借30万元,有《投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诉称和被告高瑞芳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瑞芳应当及时向原告赵贺偿还借款。被告高瑞芳向原告赵贺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后未继续向原告赵贺支付利息,亦未偿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赵贺要求被告高瑞芳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高瑞芳应当向原告赵贺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4%向原告赵贺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高瑞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贺欠许国英35万元,因此,被告高瑞芳辩称其代赵贺偿还许国英3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被告高瑞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赵贺向许国英偿还35万元时许国英通知到了赵贺,且被告高瑞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贺作出了该债权与本案30万元的债务互相抵销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高瑞芳关于债务互相抵销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高瑞芳认可其收到原告赵贺出借的30万元后用作资金周转,并未交给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由其个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瑞芳并非其公司客户经理,二被告之间亦无资金往来,并称《投资证明》上加盖的“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赵贺无其它证据与《投资证明》上加盖的“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互相佐证,证明其与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赵贺要求被告洛阳国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瑞芳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瑞芳辩称赵贺还拖欠其52万元本金未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芳向原告赵贺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4%向原告赵贺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高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