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江某某,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绩溪县人。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四川自贡人。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认识,2012年4月26日在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怀孕,对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原告即回绩溪生活,被告在外务工,仅孩子一岁时回来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各过各的生活,感情没有修复。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万元。被告林某某书面答辩称:1、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相处也很和睦。为了养家,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也是为孩子创造好的生活环境,也曾寄钱给原告。3、原告所称分居半年,不是事实,虽然被告在外打工,但双方仍然保持联系。4、婚生子林某甲完全可以由被告带至宁波抚养,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绩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认识,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孩子出生后,原告即带着孩子回到绩溪生活至今,被告在外务工,由于双方长时间未在一起生活,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4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江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诉讼,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江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其未满10周岁,从有利于小孩以后更好的成长及教育出发,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确系存在,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林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林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