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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小滨与朱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滨,朱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小滨,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春县。被告朱龙海,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王小滨与被告朱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滨诉称,被告朱龙海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王小滨借款人民币1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王小滨诉请判令被告朱龙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朱龙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龙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朱龙海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期满后,经原告王小滨催讨,被告朱龙海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小滨提供被告朱龙海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滨请求被告朱龙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原告王小滨提供的被告朱龙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朱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滨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朱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  伟  才人民陪审员 黄  智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宇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