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姣与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姣,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民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姣诉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运灿、被告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王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姣诉称,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乾达盛世年华内部员工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向南200米的乾达.盛世年华小区某号大产权商品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该房。现在该房屋已经建成,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乾达.盛世年华内部员工认购书》;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交合同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达公司辩称,政府现在已经介入协调此事,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但要求延长交房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乾达.盛世年华内部员工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盛世年华小区某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4739元。2012年9月30日缴纳房款5万元,2012年10月10日缴纳房款10万元,剩余办理按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下后,原告须在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交房。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对小区1、3、5、6、7、10号楼业主的答复函中承诺2013年12月30日交房,交房之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息支付,交付到期后,还不能交房时,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到交房时间,还不能交房时,可以退房,退房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所交房款一并退于退房人。但7号楼2013年12月30日仍未能完工,被告又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能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乾达.盛世年华内部员工认购书》1份、收据1份、关于侯家庄村城中村改造会议纪要1份、规划图1份、告知书1份、答复函1份、安置房补偿协议1份、回复信1份、7号楼业主情况表1份、调房和退款方案1份、A区安置房对外销售通知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员工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首付房款15万元,虽尚未办理按揭,但双方并未约定余款办理按揭的时间,而事实上,被告一再推迟交工时间,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无法在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2013年4月24日在对A区业主提出问题的答复中承诺,到交房时间还不能交房,可以退房,退房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所交房款一并退于退房人,此承诺具有违约赔偿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姣房款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赔偿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5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王姣负担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小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