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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4年8月5日被传唤,次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智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公诉机关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3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智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作为宁波市鄞州丹艳水产养殖基地负责人,在建设“鄞州区咸祥丹艳青蟹育苗精品园”项目过程中,为使其能顺利通过伪造虚假经济业务、虚增项目投资的方式获取涉农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等利益,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翁某、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产业指导科科长汪某、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渔业技术管理服务站站长戴某、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海洋与渔业科科长朱某行贿,共计9万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翁某、汪某、戴某、朱某、鲍某、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鄞州区姜山果蔬产业示范区等9个市级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宁波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咸祥丹艳青蟹育苗精品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市、区镇级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区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宁波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267号、490号、553号、77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蔡某立功的相关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蔡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蔡某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一向遵纪守法。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系宁波市鄞州丹艳水产养殖基地(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2012年,该基地以“青蟹育苗精品园项目”名义申报2013年度宁波市现代农业园精品园项目,规定建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蔡某为使其在2012年上半年开始建设的养殖基地投资费用列入该项目补助范围、在补助资金审批过程中得以顺利通过,分别向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副局长翁某、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产业指导科科长汪某、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渔业技术管理服务站站长戴某、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海洋与渔业科科长朱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行贿,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及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翁某的办公室,先后两次向翁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翁某均予以收受。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及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汪某的办公室、鼎得发酒店附近,先后两次向汪某行贿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4万元,汪某均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办公楼附近向戴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戴某予以收受。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朱某居住的鄞州区春江花城小区附近,向朱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朱某予以收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并抓获该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翁某、汪某、戴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蔡某为感谢他们在他申报的精品农业园项目立项、获取财政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他们现金的事实;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夫蔡某是做水产养殖的。2012年4月承包了大礁面养殖塘并开始施工,2013年2、3月份主体工程完工。蔡某搞青蟹苗的养殖,政府有补贴,但需要一些正规发票。其按照蔡某的意思批了一个建材商店的执照,但实际上是没有做过建材方面的生意,就为了给蔡某开发票。约过了二三个月,蔡某说发票的事情弄好了,叫其把建材店的执照注销了的事实;3.证人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办公室主任王某的证言,证实农业精品园是农业产业化的其中一种形式,是由具备一定条件的农业企业、合作社等农业主体进行申报,实施农业项目建设,项目经验收通过后可获得一定投资比例的政府补贴。农业精品园项目的具体工作都是局产业指导科牵头负责的,企业如果违规操作,肯定是拿不到补贴的事实;4.宁波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鄞州区姜山果蔬产业示范区等9个市级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宁波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咸祥丹艳青蟹育苗精品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宁波市鄞州区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市、区镇级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区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书证,均证实以宁波市鄞州丹艳水产养殖基地名义申报的“青蟹育苗精品园项目”列入宁波市现代农业园区精品园建设项目计划,并领取了补助资金的事实;5.宁波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证实宁波市鄞州丹艳水产养殖基地申报补助的投资项目与实际投资不符的事实;6.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267号、490号、553号、7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受贿人翁某、汪某、戴某、朱某均已判刑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归案情况;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宁波市鄞州丹艳水产养殖基地的企业基本情况;9.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蔡某的检举笔录、被检举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接警单、出警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逮捕证、立功认定呈批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已查实的事实;10.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1.被告人蔡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并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