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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梅、王鑫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门源县某镇某村在实施奖励性住房项目中,该村马某丙等七户村民新建的住房因验收未合格,政府补助款暂未发放到位。2014年某镇政府在实施本年度奖励性住房项目中,决定将以前未发放到位的住户一并进行上报。某镇某村支部书记马某甲,村主任马某乙在协助政府落实本村奖励性住房过程中,分别向该村马某丙等七人要取户口簿和存折,表示要上报奖励性住房。马某甲和马某乙提出如奖励性住房补助款发放到位,要收取适当的“辛苦费”。后在发放补助款过程中,马某甲、马某乙从马某丙等七人处共收取好处费19500元,并将收取的上述款项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门源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说明,证人马某丙等人的证言,门源县某镇2013年第二批、第三批农村奖励性住房花名册,收款收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身为某镇某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实施本村村民享受国家奖励性住房的管理工作中,被告人主动索要他人财物共计19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动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