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忠江、周红香与黄富强、唐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江,周红香,黄富强,唐虹,佛山市徐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杨忠江。原告周红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富强。被告唐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徐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有鹏。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江、周红香与被告黄富强、唐虹、第三人佛山市徐铁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徐铁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和郭洪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两原告以及第三人徐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初,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设立佛山市徐铁物流有限公司乐从鸿宇分公司(下简称乐从鸿宇分公司)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独立专营乐从至西藏线的货物运输。该分公司由两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资产、财务、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参与该分公司的经营与出资,亦不承担该分公司任何债务,两原告有权对该分公司的经营业务及各项权益依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资产权益及经营权。2013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合股经营期限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设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两被告,合同生效即日起3年,三年内双方不得转让。二、股权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两原告将其80%的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2)两被告分4期支付给两原告,第一期由两被告于协议书生效即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20万元;第二期由两被告于协议书生效即日60天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10万元;第三期由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10万元;第四期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20万元。三、合同生效后两被告即具有该分公司80%的股权。四、风险、利润分配比例:(1)2014年1月30日前两原告60%,两被告40%;(2)2014年2月1日起两被告80%,两原告20%;(3)每年6月、9月、12月底分配利润各一次;(4)合作期投入的资产设备按股份比例共同拥有;(5)2014年2月1日起前期周转金由两被告垫付。合作期内所有收款统一存入户名为被告黄富强的指定帐户。五、违约责任:如两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两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期限不能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视为被告弃权,两原告有权收回该股权并没收前期所有支付款项。六、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两原告收到两被告第一、二期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起,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所有印章、证件由两被告管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前三期转让款共40万元。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第三人的配合下,于2014年1月14日将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唐虹。且两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全面接管经营管理分公司,至今获利约200万元。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经平等协商签署的《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该协议使用“股权转让”名称并不规范,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合法:(1)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范围包括乐从鸿宇分公司的相关资产与经营收益权,双方协议的本质是合伙合作共同经营乐从鸿宇分公司,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乐从鸿宇分公司与第三人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独立经营、独立结算、各负盈亏,两原告有权处分该分公司资产权益与经营权,且第三人己对两原告与被告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并依协议约定配合办理了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3)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也实际接管经营乐从鸿宇分公司,并享有了该分公司的利润;(4)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然而,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在合作经营产生利益后,却拒不遵守合同约定,拒不遵守商业信用,处处对两原告隐瞒经营收益的真实情况,拒不按协议约定与原告定期分配利润;不仅如此,两被告还拒不按约向两原告支付第四期转让款20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几经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二、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三、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合伙经营利润40万元;四、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每天20万×0.001=200元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原告恶意诉讼的结果,我方在本案之前,已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5号,就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诉讼。在35号中,本案原告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容桂法庭作出了民事裁定,本案在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后原告才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否中止审理,请法庭认定。二、原被告签订股权协议时,原告谎称是第三人及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股东,并使用了第三人已经作废的印章,导致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协议的时候受到了欺诈,无法对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地位的事实进行审核。签订协议之后,履行过程中,直到本案一审开庭前,原告均未取得第三人以及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股东地位。故原告向被告转让的股权、标的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企业登记条例的相应规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两原告没有履行股权过户的义务。且在2014年12月12日将协议约定的营运车辆(粤H×××××)开走,导致乐从鸿宇分公司经营陷入停滞,被告向律师咨询,并经过工商查询得知两原告不享有第三人、乐从鸿宇分公司股东地位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同时原告所述被告获利200万元无事实依据。签约、履行过程中被告受到原告的欺诈,经验不足,公司处于持平状态。综上,协议无效导致的后果是财产返还,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基础,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继续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利润、违约金,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本案原告就被告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不放弃要求两原告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赔偿的权利。三、协议中有第三人的印章,我方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有必要通知其参加诉讼。四、在2015年6月17日,我方到印章刻制单位调取许可证,许可证记载的时间是第三人领走有编码印章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明显原告在签约过程中对被告进行欺诈,使用了作废的印章(无编码),从而导致合同约定的生效文件未能成就,请求法庭允许我方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欺诈,第三人对印章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徐铁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通过签订以上协议是为了取得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股权、经营权,当初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沟通,由于乐从鸿宇分公司实质上是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由原告实际出资并进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该转让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对原被告的签约行为是同意的,此后第三人配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乐从鸿宇分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乐从鸿宇分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等所有经营均为被告实质控制,因此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第三人在其签约时使用了无编码的公章,该公章是第三人成立至今一直使用的,第三人对该印章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称收到第三人的欺诈无道理。被告要求取得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股权、经营权是其自愿要求,第三人的配合行为并没有造成其主观意思上的错误理解。因此,原告的起诉有理,请求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要转为两被告,合同生效即日起3年,3年内双方不得转让该分公司的股份;对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时间、方式;合同生效后两被告具有该公司80%股份;约定风险、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第三人的印章是作废的印章,我方当时不知情,现在的印章下面有编码。对协议书内容的引用,符合协议书记载,但不全面,请详细以协议书的内容为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异议。3.关于乐从鸿宇独立经营与经营权、资产权转让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有鹏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无编码的印章,说明乐从鸿宇分公司实质上是当时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内部协议而挂靠经营的经济实体,该分公司的所有资产经营收益,均为两原告所有。其经营权、资产处分权均由两原告决定。在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告知了第三人,且公司配合双方办理了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等手续,被告并不是上当受骗。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质询过,其法定代表人对印章使用不知情,存在伪造的嫌疑。第35号案件中有陈述。该份说明缺少原告与第三人的原始协议予以佐证,所述挂靠经营事宜没有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公司不得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我方去工商部门查询乐从鸿宇分公司的档案,档案中记载乐从鸿宇分公司由第三人开办,这种挂靠协议没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无取得许可,违反公司登记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取得合法的民事权利,以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地位。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为了获得公司股权,目的不是为了短期合作,协议的标的为股权,而不是经营权。要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所述第三人有两枚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无异议。4.2015年1月12日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情况说明1份,法定代表人陈述了公司有两枚印章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有两枚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第三人无异议。5.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乐从鸿宇分公司的登记资料、乐从鸿宇分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第三人公司的年检报告书(2004-2011)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各1份,证明第三人自2004年开始,一直合法使用无编码的法人印章,由于2012年开始工商实行无纸化年审,所以从2012年至今,工商局中没有第三人无编码印章的纸质年审材料。两被告对机读资料无异议,但对年检报告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2013年10月9日无编码印章出现,工商局虽然没有年检资料中使用了原始印章的新纪录,但在乐从鸿宇分公司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时,2014年1月6日时,第三人使用了欺骗手段用已经作废的印章办理了乐从鸿宇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第三人同意原告观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5号案的案卷材料(起诉书、受理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管辖权裁定书),证明在本案之前,被告已经就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结果应该以3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案的诉讼是独立的。主张权益的双方是不同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被告先诉的案件当中,第三人作为被告,在本案当中,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不需要中止审理。第三人同意原告观点。2.第三人、乐从鸿宇分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印章申请书的打印件(协议签订后)1份,本案的原告并非第三人、乐从鸿宇分公司出资人与股东,原告无权向被告转让股权,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不存在,不具有可转让的效力,故协议无效。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根据被告陈述是在协议签订后形成,说明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知情同意的,原被告双方协议书上的无编码公章,第三人是认可的。被告对该事实也是知晓的。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应被告的要求,将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到被告唐虹的名下,同时被告唐虹作为负责人,向乐从派出所申请刻制发票印章一枚,在该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印章是有编码的。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两枚印章的效力是清楚认同的。第三人同意原告观点。3.第三人公司、乐从鸿宇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资料复印件加盖市场安监局印章一套,证明原告通过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乐从鸿宇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乐从鸿宇分公司档案资料中明确显示印章无编码,被告在签订、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均受到欺诈,案涉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被告是刚知道上述情形,未超过一年。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分公司设立申请资料,2004年开始第三人就是用无编码的法人印章,第三人在2014年1月6日还利用无编码印章为原被告办理了乐从鸿宇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也说明第三人是对2014年之后是用无编码印章事实的确认。第三人同意原告观点。4.公章制作许可证(顺公印字号)复印件1份,证明有编码的印章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启用,根据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原章作废并停止使用,故被告目前不清楚为何原告仍持有第三人印章,被告怀疑该印章伪造、或制作新章的时候进行了虚假的申报。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书,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加盖了作废的第三人印章,明显的合同欺诈。导致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生效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合同至今不能生效。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文件是作废的,导致被告投入而损失。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公章制作许可证并无告知原来的印章作废。2015年1月12日所签订的文件,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并加盖的该公司有编码、无编码的2枚印章,并代表其公司的法律效力,已明确确认。第三人同意原告观点。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商材料记载的内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时,案外人乐从鸿宇分公司是第三人徐铁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两原告并非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股东,为此,《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是第三人为应付本案诉讼所作出的说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对公司使用两枚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该行为是否触犯了其他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所出具的诉讼材料,综合两案的情况,并不具备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情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加盖了工商行政部门的印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已在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5号案中就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被告在本案中再主张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案涉协议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乐从鸿宇分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设立,主营仓储服务、货物代办佛山到西藏的运输专线,两原告拥有100%股权,两原告愿意将乐从鸿宇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愿意受让该股权,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合股经营期限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设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两被告,合同生效即日起3年,三年内双方不得转让。二、股权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两原告将其80%的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2)两被告分4期支付给两原告,第一期两被告于协议书生效即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20万元;第二期两被告于协议书生效即日60天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10万元;第三期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10万元;第四期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现金20万元。三、合同生效后两被告即具有该分公司80%的股权。四、风险、利润分配比例:(1)2014年1月30日前两原告60%,两被告40%;(2)2014年2月1日起两被告80%,两原告20%;(3)每年6月、9月、12月底分配利润各一次;(4)合作期投入的资产设备按股份比例共同拥有;(5)2014年2月1日起前期周转金由两被告垫付。合作期内所有收款统一存入户名为被告黄富强的指定帐户。五、违约责任:如两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两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期限不能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视为被告弃权,两原告有权收回该股权并没收前期所有支付款项;被告定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接手合作经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六、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两原告收到两被告第一、二期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起,到工商局办款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所有印章、证件由两被告管理;正常工作日40天后因原告原因未能办理的按原告违约处理,原告应退回被告全部已支付款项,并处罚30万元给被告。七、本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并加盖了第三人徐铁公司、案外人乐从鸿宇分公司的公章。《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共向两原告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两被告为此进入乐从鸿宇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徐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有鹏,投资股东为黄娜、黄有鹏。案外人乐从鸿宇分公司是第三人徐铁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2014年1月14日,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周红香变更为唐虹。另查,2014年12月23日,黄富强、唐虹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对杨忠江、周红香、徐铁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杨忠江、周红香、徐铁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利息等。我院立案号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5号,该案后因处理杨忠江、周红香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至今尚未审结。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股权转让既包括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转让其股权,受让股权的当事人取得股权后,亦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顾名思义,进行股权转让的首要前提条件是出让人是该公司的股东。案外人乐从鸿宇分公司是第三人徐铁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公司是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的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忠江、周红香与被告黄富强、唐虹等签订《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拟转让的标的股权为乐从鸿宇分公司80%的股权,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乐从鸿宇分公司仅为第三人徐铁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原告杨忠江、周红香并非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股东,客观上也不可能成为乐从鸿宇分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也根本无法履行。综上,《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鉴于《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两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两原告已收取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已在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5号案中就协议的效力、款项的返还等提起诉讼,为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已收取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经营利润4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等其他合作关系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另行组织证据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江、周红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3320元,原告杨忠江、周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审 判 员 周 群 斐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