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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铁中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付志刚与山西吕梁煤炭设备分配总公司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铁中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付志刚,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居民,个体。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煤炭设备分配总公司。临时负责人:薛国英,该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晋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予以立案,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煤炭设备分配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公司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煤炭设备分配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吕梁市离石区永宁市场北一层31号(原15、16号)、北二层116号(原7、8号)商铺使用权(使用权为20年)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6月9日,付志刚申请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商铺使用权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632960元直接抵偿债务。因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共计1887970元(本金1543900元、利息344070元),故被执行人仍有255010元尚未清偿。此前,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1月和2012年12月共收到被执行人租给马瑞斌位于离石区永宁市场北一层31号(原15.16号)的两年房租6万元;扣除申请人代被执行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695元、评估费8000元、执行费17839元外,剩余239544元债权申请人主张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山西吕梁煤炭设备分配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吕梁市离石区永宁市场北一层31号(原15、16号)、北二层116号(原7、8号)商铺使用权(使用权为20年)以1632960元抵偿申请人付志刚(不足部分的欠款239544元申请人主张放弃)。二、申请人付志刚享有吕梁市离石区永宁市场北一层31号(原15、16号)20年的商铺使用权(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三、申请人付志刚享有吕梁市离石区永宁市场北二层116号(原7、8号)20年的商铺使用权(2016年5月16日至2036年5月15日)。四、申请人付志刚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上述商铺使用权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晋拴审判员  宋新华审判员  程 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勇法条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