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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李国霞、杨凤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国霞,杨凤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国霞,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杨凤君,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霞、杨凤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霞、杨凤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国霞、杨凤君的起诉。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