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詹娅军与被申请人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朗诗科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詹娅军,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朗诗科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詹娅军,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朗诗科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詹娅军与被申请人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上海朗诗科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詹娅军不服本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詹娅军、原审被告绿建公司和朗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杜、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詹娅军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列原审被告绿建公司、朗诗公司为被告。詹娅军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绿建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钟山绿郡花园三套房屋用于投资,共向两被告支付房款8255198元。因国家的限购政策,合同未能履行,后两被告退还了原告的购房款,但未退还利息。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绿建公司、朗诗公司支付利息43408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绿建公司、朗诗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三套房屋认购协议的认购人,应予驳回起诉;2、如原告为实际购房人,其行为属于恶意规避限购政策的炒房行为,应当予以打击而不得从中获利;3、认购协议经双方合意已解除完毕,无其他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5月21日,绿建公司同时与詹某乙、徐某甲、詹某甲(1户)、詹某丙、王某甲、詹某丁(1户)、戴某甲(1户)签订编号分别为20100083079、20120083078、20100083077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当天,绿建公司开出三份收据,载明分别收到认购人的购房定金每户10万元。2011年6月10日,绿建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上述三户认购人的不同房款。后由于国家限购政策的原因,致使三份认购协议未能履行。2012年3月1日,三户购房人分别提出退房申请,请求终止订购协议,将已付款项分别退回原付款账户,即原告账户内。2012年4月1日,绿建公司销售人员王某乙出具收条,将三户购房人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签约须知、购房收据都收回,并将所收取的购房款按照三户认购人的指示全部退还到原告账户。庭审中,詹娅军坚持认为,绿建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乙一再声称,如果到时限购政策没有松动,会退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詹娅军对此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詹娅军要求两被告返还利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的购房人,即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退还购房款均是按照被告提供的三户认购人的退房申请打到原告账户上的。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詹娅军对被告绿建公司、朗诗公司的起诉。本案重审中,原审两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詹娅军隐瞒了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事实,导致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经就认购协议的解除和房款的退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既不没收定金也不计利息的口头协定,并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审原告詹娅军和原审被告朗诗公司、绿建公司除认可双方在本案原审中的事实陈述及质证意见外,对其在相关联的本院审理的(2014)栖民初字第65号、(2014)栖民初字第66号、(2014)栖民初字第67号及该三案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的(2014)宁民终字第3534号、(2014)宁民终字第3535号、(2014)宁民终字第3538号审理中相关的事实陈述及质证意见均予认可。综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及相关案件原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原审原告詹娅军分别以案外人戴某甲(1户)、詹某丙、王某甲、詹某丁(1户)、詹某乙、徐某甲、詹某甲(1户)名义与原审被告绿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分别购买绿建公司开发的南京钟山绿郡花园4号楼403室、504室、603室。当天,詹娅军向绿建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三套房屋定金每套10万元,合计30万元,绿建公司开出三份收据,载明分别收到三户认购人的每户10万元购房定金。2011年6月10日,詹娅军向绿建公司支付购房款三笔,金额分别为2114473元、2123394元、2064171元,向朗诗公司支付房屋精装科技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56680元、555640元、540840元,绿建公司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三户认购人的购房款及金额。上述款项总计8255198元。后由于国家限购政策的原因,三份认购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经协商,以三户购房人名义于2012年3月1日形成三份退房申请,分别载明终止订购协议,将购房款退回指定的詹娅军账户。2012年3月30日,绿建公司和朗诗公司分别将詹娅军支付的上述定金、购房款及房屋精装科技款原额退回指定的詹娅军账户。2012年4月1日,绿建公司销售人员王某乙出具收条,载明已将上述三户购房人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签约须知、购房收据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审原告举证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原审被告举证的本院审理的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3份庭审笔录,及双方在原审中举证的认购协议、相关银行交易凭证和交易明细、退房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主张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认购事实及终止认购事实、付款事实及退款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绿建公司和朗诗公司是否应当向詹娅军支付购房款利息。两被告辩称双方就该争议达成口头协议,既不没收定金,也不计算利息,双方已无其他争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詹娅军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詹娅军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购房款在认购期间是否产生孳息作出约定,但所有权属于詹娅军的购房款在绿建公司和朗诗公司占有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本院予以确认;该孳息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詹娅军明知自己不符合国家限购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仍以他人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绿建公司、朗诗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和销售者,应当严格依照国家限购政策审核认购者的各项条件,故绿建公司、朗诗公司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本院综合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确定双方对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案涉购房款在认购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由双方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二、南京绿建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朗诗科技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2551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为利率标准向詹娅军支付购房款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7955198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三、驳回詹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詹娅军负担4045元,朗诗公司、绿建公司负担3766元(此款詹娅军已预交,绿建公司、朗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詹娅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俞兆丰代理审判员 戴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