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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明法与董一明、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法,董一明,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陈明法。被告董一明。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负责人单勤。委托代理人章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陈明法诉被告董一明、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萧山汽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法,被告董一明、通信产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叶平、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法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4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董一明、通信产业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一明、通信产业服务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董一明承担赔偿责任,与通信产业服务公司无关;4、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一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不予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4、对被告董一明垫付的医疗费,如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89元,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15时20分许,董一明驾驶通信产业服务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金家浜处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陈明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一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10元。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同意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董一明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89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工资清单及被告董一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董一明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实际金额为1159.15元(非医保费用89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现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酌定3天,计180元(60元/天×3天);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结合其事发前年龄及工作状况,酌定误工时间为28天,标准为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2590.28元(92.51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上述损失合计4279.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一明自愿对非医保用药89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90.43元,被告董一明赔偿原告89元,结合董一明已垫付581.10元,则实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原告3698.33元,支付董一明49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一明、通信产业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构成伤残,且无其他因涉案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以致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明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698.33元,支付董一明49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明法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陈明法负担93元,董一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