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中方县人民政府,梁顺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4号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代表人梁华,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松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际均,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法定代表人姜耀文,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涛,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占金,中方县林业局山林调处办公室负责人。第三人梁顺早,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高中,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唐启余,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梁顺早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小平、人民陪审员何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诉称:1、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非法登记林权发放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给第三人梁顺早,属于侵权损害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林权所有人合法权利的行政行为,该林权证无效,应予撤销。2、被告应为违法侵权登记林权发放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当立即采取行政救济缩小社会不良影响和对原告权利损害后果,重新树立政府良好形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现场勘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要求撤销的林权证为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梁顺早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该证对坐落在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小地名为小子冲的7号小班的林木、林地进行了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小地名小子冲,面积16亩,主要树种油茶,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店坪村梁家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梁顺早,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梁顺早,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梁顺早,四至:东小路到田坎小路,南沿人工壕过公路到梁天元田坎,西人工壕,北土坎。同时该证对坐落在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小地名为林管庙的1号小班的林木、林地亦进行了林权登记。该两块林地、林权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要求发放林权证。同日,原告原任组长梁高铁向林权登记部门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并加盖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新店坪村梁家组小地名为小子冲、林管庙的两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其中小子冲山场面积16亩,树种油茶,四至为:东至小路到田坎小路,南至沿人工壕过公路到梁天元田坎,西邻人工壕,北接土坎。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后,经林权登记部门现场核实,张榜公布、公示,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给第三人梁顺早发放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2015年3月8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决定对被告违法登记林权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8月26日发放给第三人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现场勘查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对被告登记的小地名为林管庙的林权登记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撤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2008年4月1日,时任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组长梁高铁向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书》,并加盖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小地名为小子冲和林管庙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梁顺早所有。通过发证登记部门现场核实,进行张榜公布、公示,2009年8月26日,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顺早发放了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406178号涉案林权证。被告发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亦应当知道。现时隔近六年之久,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梁家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