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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勤英。被告路某。委托代理人时向领、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亮、郑勤英,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将户口迁往被告处。然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十分淡薄,结婚至今,双方几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加之被告一致认为原告没有感情,从结婚到今年的三年间一直要求与原告离婚,导致原告身心俱疲,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尽快结束原、被告之间痛苦的婚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原、被告共有的340平方米夫妻共同房产;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陇海里19号1号楼1单元5层5号的夫妻共有房产一套,并撤去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及购买协议一份(复印件);2、房产证一份(复印件)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3、结婚证一份;4、借款合同影印件二份;5、短信记录。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3、协议书一份(复印件);4、补偿协议一份;5、购买协议一份;6、户口薄一份;7、收据一份;8、协议书一份;9、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1、收条一份;12、证人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该证据系影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不予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其亲属间签订的协议,具有利害关系,该协议无原告签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份协议应是无效的,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9、11、12,原告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牵涉到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往被告处。2010年6月9日,被告路某(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编号为27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房屋位于高砦村高砦街54号,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总面积为929.77平方米,回迁安置总面积为768.05平方米。2012年11月19日,被告路某(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编号为273-人均号城中村改造村民人均安置购买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家庭人口6人,其中享受村民待遇6人,回迁安置面积768.05平方米。按照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第五号通告“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回迁安置面积每宅人均不足170平方米住房的,可买足17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规定,乙方应购买251.95平方米住房,乙方应缴纳费用113377.5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路某缴纳上述费用113377.5元。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购买协议中载明的享受村民待遇6人为被告父母、被告路某、原告牛某、路海英、朱上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原、被告共有的340平方米夫妻共同房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婚后便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家,原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享受了相关拆迁安置待遇,同时鉴于被告家的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建造的,双方婚后并没有加盖,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编号为273-人均号的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人均安置购买协议中170平方米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需按规定自行支付购买费76500元(170㎡×450元=76500元)。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陇海里19号1号楼1单元5层5号的房产一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400000元借款的问题,因本院未对借款涉及的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对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及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原告牛某享有编号为273-人均号的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村民人均安置购买协议中170平方米的全部权利义务(需向被告路某支付76500元的购买费);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