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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华英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丁华英。被告:李静。原告丁华英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英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华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华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静向原告丁华英借款,并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李静欠丁华英总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在3月12日前还肆万,其他贰万在4月15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丁华英要求被告李静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华英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华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丁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实际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