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夏某。被告顾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我们夫妻价值观、人生观、消费观差异较大,脾气、性格差异也大,双方已很难生活下去,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金戒指2个(其中一个金戒指置换成了金牌,现在被告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结婚时,男方给了女方肚子痛钱28880元。其中,金牌是被告贴钱置换的,应归被告所有,其余三金不知在何处,被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方面:2013年,原告开杂货店时,被告曾向其姐借款2万元,后店面盘掉1万元,归还给其姐,尚欠其姐1万元未还。2014年,被告找工作时曾向其姐夫借款1万元。原告补充陈述:开店时确实向其姐借款2万元,但店面是被告盘掉的,具体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已归还其姐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他有无向他姐夫借款,我不知情。另外,原告开店时,曾向其父借款2万,尚未归还。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牌,归被告所有,我无异议。金项链由于生活所需被原告变卖了五六千元,其中一部分给原告父亲看病,剩余的给被告还信用卡了,给我父亲看病的钱后来我父亲又还给我了。关于肚子痛的钱,结婚当天,原告父母确实给我的,但我父母让我全部带到男方家了,后来都用于家庭支出了。被告补充辩称:原告变卖金项链我不知情,她也没给我钱还信用卡,信用卡我是分期付款的。原告称开店时向其父借款2万元,我当时不在场,也未看到原告将钱拿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又未能及时修复,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原、被告均不知其身在何处,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亦表示放弃分割,故本院对上述首饰暂不予处理。置换的金牌,现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归其所有,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肚子痛的钱,系按靖江本地风俗形成的,属于彩礼范畴,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双方均对家庭生活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贡献,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彩礼,又无相反证据佐证,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共同债务的金额均有异议,该债务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顾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金牌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