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与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定边县某综合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治国,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学智,系定边县贺圈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治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单位相关员工张某、左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共同座谈协商约定,紧挨原告的卫校窑洞后的围墙由被告施工,原告将其东头起至西长27米处租给被告,租赁期为10年,租赁费充抵被告围墙施工的工料款。被告在所租的地基上建五间房屋���待租期满后,将房屋直接收回。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土地及房屋的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因被告态度强硬、粗暴、殴打原告职工等原因,均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其租赁原告的定边县长城南街的土地(长27米、宽6.2米)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支付逾期租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定企改发(2004)1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资产用于置换原公司职工身份,即原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全部资产归改制后的定边县某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按股份所有。、2、会议记录第135页,证明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原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土地的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费充抵工程款,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王某某理应将其租赁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的该土地交还该公司,该土地使用权归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3、公证书一份,证明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张某谈话笔录一份内容是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费充抵工程款,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4、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占有的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享有。5、定边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定边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确认被告王某某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定边县某综合贸易公司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在1989年9月10日经原告的五金公司协商用五金公司拖欠被告的7000元抵销了宅基地款,所以��存在返还,房屋是被告自己筹资建筑的,不存在返还,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从1987年建房占有宅基地至今已经占有使用长达27年,所以原告诉请远远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1989年9月10日原告五金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原告诉请的宅基地王某某以工程款7000元已经购买了。2、协议书、收条、48名职工签名各一份(原五金公司代表人曹某甲、杨某某、屈某某、王某乙、高峰与王某某在2013年6月29日就争议地达成协议),证明五金公司职工认可宅基地用工程款已经抵销,原告公司职工阻挡的原因是王某某为了让土地证办在自己名下在翻修过程中向前延伸了一米,最后双方达成10万元协议,将土地证过户到被告名下。3、王某甲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甲谈到本案争议宅基地是王某某用7000元已经购买,会议记录上虽写有王某某,但在会议中王某某并未参加。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已经以7000元给被告抵了工程款,用10万达成协议,给被告过户土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会议记录只能证明原告的一些陈述事实,本案是租赁合同,在会议记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未参加会议,租赁关系应有双方同意认可才成立,会议记录不真实,有涂改现象,还有填写的事实,会议记录不是当时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会议记录是1987年原告单方起草的,不存在会议记录上记载的租赁关系。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持有的是张某办理���,现在张某已经去逝,公证的时间是2006年,原告与其到公证处公证不如直接诉讼。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4年办理土地证时被告所盖的房屋已经存在。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仅仅是意见书,不能证明权属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明上所盖章子不是财务章,五金公司如何欠被告工程款7000元不明确。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曹玉峰无法代表五金公司,更无法代表某综合贸易公司,签字的人签字目的是为了要宅基地,曹玉峰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能成立,五金公司的48名职工也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王某甲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上的人不能代表某综合贸易公司的全部职工,无法成立。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是相关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文件,予以确认。对第2、3组证据会议记录及公证书是原告单方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只作为事实存在,不作认定。对第4组证据土地使用证系2006年11月26日县政府颁证,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2013年8月2日县城建局的信访意见书是一种行政意向书,并非决定且没有结论,只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系原告公司出具,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中协议书及收条,系事实,予以确认。,对48名职工签名不作认定。对第3、4组证据系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7年8月份,被告承揽了原告单位的部分土建工程,1987年8月13日有5人参加的原告公司会议记录第135页记载,所涉争议的地基围墙由被告承建,从东头起向西��长27米处租给被告十年,抵围墙工料费,允许被告建房五间,期满后原告公司直接收回归原告,此次会议被告未参加,并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并于1989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支证明收据,其内容为“扣除王某某工程款柒仟元整,抵卫校房后地皮款”,并加盖陕西省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行政印章一枚。被告已经在此宅地基上建起砖混结构楼板房五间,占用宅基地东西长27米,南北宽6.2米(从东头起算)。2006年4月25日,原告经理张某(已故)在定边县公证处办理有一公证谈话笔录文书一份,证明1987年8月13日原告公司会议记录的真实性,2006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改制后将土地证办在其现在的公司即定边县某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与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共有。2013年8月2日定边县城建信访接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及原告与被告在占用土地上有纠纷。2015年3月17日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对原、被告所争议土地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1989年9月10日,原告五金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用7000元工程款抵偿宅基地使用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建房后已连续使用达27年之久并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并且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曾提起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应视为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并且有原告五金公司职工王某甲的证言,还有原告部分职工做证的协议书均证实,这些对被告长期所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形成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链。原告虽有会议记录和原来负责人公证文书,但只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约束被告对民事权利的主张和享有物权。2006年11月24日原告及榆林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土地证办在其名下,属于政府颁证履职行为,被告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已先行合法占有并投资建房,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所持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之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