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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与马金成(马金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马金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430447-7。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半壁山镇赵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职务:总经理。被告马金成(马金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成(马金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瑞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