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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朱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朱某某,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坚,行长。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镇。法定代表人朱松林,总经理。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南昌市。被告邱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朱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朱某某、邱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某及其配偶朱某林、朱某某、邱某某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