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诉德昌县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凉山州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德昌县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凉山州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负责人於宏,系凉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告德昌县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川滇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邦清,董事长。被告凉山州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老海亭5栋5号。法定代表人杜如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德昌县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凉山州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经申请人慎重考虑,特向贵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0.0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叶庆华审 判 员 陈慧玲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