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桂林与被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林,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温桂林。委托代理人高凤,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正,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桂林与被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被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桂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实发工资4000元/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前一直未签订。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日均超时工作1小时。2014年,原告不时周六、日加班工作以完成工作任务,共计休息日加班18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原告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及2014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8550.18元;赔偿原告失业金及医保损失共计11340元;返还原告个人缴纳公积金7840元;支付原告采暖费5000元。被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发工资并非40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10年12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故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故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范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第五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在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时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领取失业金,被告对此无赔偿义务;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也不属于福利待遇,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和审理范围;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采暖费的规定,第八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234.54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668元。前述款项至庭审之日未支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2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月实发工资水平以及工作年限(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原、被告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14668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金及医保损失、返还公积金、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温桂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68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桂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中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