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根林与刘太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山,刘根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林,农民。上诉人刘太山与被上诉人刘根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根林经原审被告刘太山同意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根林撤诉自主处分其诉权,其撤回起诉申请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刘根林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审原告刘根林负担。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