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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伍鸿昭与伍昭治、何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鸿昭,伍昭治,何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伍鸿昭。被告伍昭治。被告何政贤。原告伍鸿昭与被告伍昭治、何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鸿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昭治、何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鸿昭诉称,被告伍昭治在2010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伍鸿昭借款72500元,之后原告追讨被告伍昭治归还未果,被告伍昭治便于2013年1月1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何政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昭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元;2、被告伍昭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3、被告何政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72500元,被告何政贤为本案借款作担保。被告伍昭治、何政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昭治、何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伍昭治向原告伍鸿昭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伍昭治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伍鸿昭人民币柒万贰仟伍佰元整(¥72500元),用于贺州工程、贵州凯理公司使用,限于2013年9月25日一次还清;被告何政贤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伍昭治向原告伍鸿昭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伍昭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伍昭治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昭治归还借款本金725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何政贤在本案《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何政贤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政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政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何政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昭治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昭治归还原告伍鸿昭借款本金72500元;二、被告伍昭治支付原告伍鸿昭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何政贤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政贤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昭治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昭治、何政贤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伍鸿昭,男,1974年6月11日生,现住北流市石窝镇煌炉村煌炉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何政贤,男,1969年10月19日生,现住化州市文楼镇那坡村水井头组伍昭治,男,1973年7月13日生,现住北流市石窝镇煌炉村煌炉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伍鸿昭诉伍昭治、何政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鸿昭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政贤、伍昭治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邓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