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4日生育一子田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打骂原告,二人经常发生争执,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家庭的完整,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4日生育一子田某甲。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现双方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某某不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田某甲,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婚生子田某甲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