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庆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门纽约之星1513。法定代表人孙周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业年,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庆栓。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德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庆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业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庆栓系句容市领秀星城G18-104室房屋业主,原告与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欠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24元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224元。被告王庆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烨德物业公司(乙方)与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烨德物业公司为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1、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是多层0.45元/月平方米,商铺0.6元/月平方米,叠加别墅0.55元/月平方米,独立别墅1.5元/月平方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中的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执行,同时价格作相应的调整。2、收费方式为试用期两个月内暂不收费。两个月后开始按半年度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今后每半年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另查明:被告王庆栓购买的句容市领秀星城映水碧园18幢104-204室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212.83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王庆栓所有的房屋属于叠加别墅,其曾向王庆栓催收物业费,但王庆栓尚未交纳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2015年5月22日,原告烨德物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庆栓给付上述时间段的物业费2224元。本院认为:原告烨德物业公司与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烨德物业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检取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其也为被告王庆栓所在的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王庆栓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并且物业费是小区物业管理资金重要来源,如不能按时收取,亦不利于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必将损害其他已经交纳物业费业主的利益,并最终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至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金额的问题。因原告与句容市领秀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试用期内两个月暂不收费,故被告王庆栓欠交物业费时间应当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其欠交物业费金额应当计算为212.83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17个月(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1990元。被告王庆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烨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栓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庆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25元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