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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赖海中与赖小平、赖来发、肖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中,赖小平,赖来发,肖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赖海中,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赖小平,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赖来发,男,汉族,1947年9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肖庆英,女,汉族,1975年9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系被告赖小平之妻。原告赖海中与被告赖小平、赖来发、肖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平、赖来发、肖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赖小平、肖庆英夫妇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赖海中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尚欠借款金额的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每日100元。被告赖来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到期后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小平、赖来发、肖庆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赖小平向原告赖海中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赖小平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人赖小平向赖海中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共5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结算利息。若借款人超期未还,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尚欠金额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每日壹佰元整……借款人:赖小平(签名并捺印),担保人:赖来发(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5月5日”。同日,被告赖来发在该《借据》处写明:“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款,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愿意倾尽财力,代替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赖来发,2013年5月5日”。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赖来发催款未果后,由被告赖来发在《借据》中写明:“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肖庆英在中国银行会昌支行1917194****X账户的存款30000元以限额冻结,实际冻结8393.12元。另查明,被告肖庆英系被告赖小平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会昌县庄口镇民政所和会昌县庄口镇下芦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海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赖小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赖小平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小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赖来发在《借据》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赖来发对被告赖小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庆英系被告赖小平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肖庆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的利息损失已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得到赔偿,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小平、赖来发、肖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平、肖庆英向原告赖海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赖来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赖海中账户;四、驳回原告赖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赖小平、赖来发、肖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