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志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东,徐凤艳,徐守春,王风莲,崔天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高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东,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凤艳,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徐守春,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风莲(别名王凤连),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崔天峰,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东、徐凤艳、徐守春、王风莲、崔天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娟、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立君、被告徐守春、崔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志东、徐凤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吴志东、徐凤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崔天峰、徐守春、王风莲、吴志东、徐凤艳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借款,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吴志东、徐凤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志东、徐凤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守春、王风莲、崔天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天峰、徐守春辩称,对在联保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崔天峰、徐守春索要借款时,被告崔天峰、徐守春曾告知原告被告吴志东、徐凤艳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原告未采取措施,导致财产流失,并且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立即起诉,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风莲、吴志东、徐凤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志东、徐凤艳、徐守春、王风莲、崔天峰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徐守春、王风莲、吴志东、徐凤艳、崔天峰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外按贷款本金日加收万分之5的滞纳金,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风莲在联保贷款合同签名处签署王凤连。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吴志东、徐凤艳发放借款40000元。后被告吴志东、徐凤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计息凭证、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徐守春、崔天峰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风莲、吴志东、徐凤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东、徐凤艳、徐守春、王风莲、崔天峰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志东、徐凤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东、徐凤艳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崔天峰、徐守春、王风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吴志东、徐凤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天峰、徐守春主张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风莲、吴志东、徐凤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东、徐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守春、王风莲、崔天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吴志东、徐凤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东、徐凤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784.86元,由被告吴志东、徐凤艳、徐守春、王风莲、崔天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