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市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媒人介绍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从××××年结婚之后都生了两个孩子,没有经常生气,我不同意离婚;我自己也没法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因家庭事务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状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结婚登记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波审 判 员 刘兆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海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