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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晓锦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田晓锦,女,汉族,1996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南澳县。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晓锦不服南澳县人民法院(2015)汕澳法立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晓锦上诉称,一、田晓锦系东澳经联社的成员,上诉人与东澳经联社之间不存在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东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证明上诉人田晓锦于2013年7月16日随母亲陈某某的户籍迁入东澳村吴某某家庭户,现吴某某家庭户中除上诉人以外的其他成员均已分得征地补偿款,证明上诉人相同条件下理应与家庭户的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分配资格的争议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二、上诉人田晓锦与东澳经联社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已明确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三、上诉人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律并未对当事人的其他救济途径作出限制,当事人有权就法律所允许的救济途径作出选择。而诉讼权利作为公民保障自身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东澳经联社的组织成员,完全有权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征地补偿款。请求依法撤销(2015)汕澳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是被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管理和使用,故上诉人与被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争议,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刘明才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