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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执字第0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克寿与被执行人鲍恩情、余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克寿,鲍恩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秀执字第00308-1号申请人:陆克寿,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执行人:鲍恩情,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担保人:余浩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鲍恩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余浩洋为被执行人鲍恩情提供了执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余浩洋名下位于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120幢5室及该小区120幢4室房产各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宏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