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廖宗义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廖宗义,林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340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廖宗义。被申请执行人林晶晶。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崇卫计征字(2014)11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