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亚明与陆灵科、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明,陆灵科,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陈亚明。委托代理人宋菊香。被告陆灵科。被告张玉玲。原告陈亚明与被告陆灵科、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明的委托代理人宋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灵科经公告传唤、被告张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明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陆灵科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陆灵科、张玉玲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灵科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亚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灵科未能偿还。又查明,被告陆灵科与被告张玉玲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灵科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现金,并可认定借款十万元已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灵科应予偿还。被告陆灵科结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灵科、张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亚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步静宜审 判 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会伟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