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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甲、吴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丁。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甲��请再审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吴某乙提交意见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吴某甲的再审申请。吴某丙提交意见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吴某甲的再审申请。吴某丁提交意见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吴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继承纠纷,吴某甲称其单位所分的马栏村经编楼3-5号房屋已与父亲吴孝良位于中山区清泉街23号承租权的房屋进行了产权或承租权置换,但其提交的日期为1988年3月25日的《证明》上明确记载“关于马栏子厂方分给吴某甲的房子,我们双方商量同意交换,和父亲吴孝良对换,……,马栏子房由吴孝良去住,不准转让他人居住,……。”该证据证明吴某甲与父亲吴孝良交换的仅为房屋居住权,而非房屋承租权或产权。吴孝良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妻子王振英、儿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女儿吴连萍。后吴孝良承租的清泉街23号房屋动迁,鉴于王振英同意拆迁款全部给吴某甲,可视为王振英对其本人应当继承的部分赠与吴某甲,其余部分其无权处分。吴连萍亦表明放弃继承,故案涉房屋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应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继承,其中吴某甲因取得王振英所赠与的份额而享有五分之二,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享有五分���一。吴某甲主张其对清泉街23号房屋享有独立承租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依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甲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