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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春,董事长。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住所地: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邵润,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福刚,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xxxx人,住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婷。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住所地:xxxxxxx。原告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崔建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原告原名为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为确保崔建杰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崔建杰向原告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后,原告按约定向崔建杰发放了借款。至今崔建杰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连带偿还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利息19.2万元,连带偿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76.8万元),连带偿还违约金60万元;2、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卡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应由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继受和享有。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崔建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为崔建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崔建杰发放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日崔建杰与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崔建杰向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利率每月8‰;崔建杰违约时,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贷款发放到崔建杰在银行存款账户xxxxxx账号上。2011年12月2日被告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与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崔建杰向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2月2日被告杨福刚与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崔建杰向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12月2日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崔建杰在中国农业银行禄劝支行开立的xxxxxx账号上转款200万元。另查明,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建杰借款后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将名称变更为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由原告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在本案中享有诉权。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崔建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崔建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在案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人崔建杰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崔建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自愿为崔建杰向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崔建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崔建杰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76.8万元),并连带偿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虽然有依据,但要求连带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数额的总和,应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数额的总和,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认可原告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但对给付逾期贷款罚息的时间,调整为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按贷款本金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贷款本金10%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0万元。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连带偿还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逾期贷款罚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连带偿还违约金20万元(按200万元本金的10%计算);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禄劝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被告杨福刚、禄劝兴宏基制粉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杭明亮人民陪审员  李德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永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