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章彪与被告赵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彪,赵卫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赵章彪,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住北京市,系原告赵章彪妻姐。被告赵卫国,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雄县。委托代理人张便菊,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卫国之妻。原告赵章彪与被告赵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彪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赵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张便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3月4日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施工中为其担当小工,供砖供灰。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平房施工中由于他人操作不当,在房顶被独轮车侧翻时撞下来,跌落到地上,致使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手术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住院13天。先期住院诊疗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出院医嘱之一是绝对卧床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患肢禁止负重等。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0月2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受雇被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先期住院的医疗费,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16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赵静生活费1686元,被扶养人赵珊珊生活费1686元,被扶养人赵梓钲生活费7340元,被扶养人赵梓研生活费73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2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卫国辩称,赵卫国的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建筑资质。房主王东把房屋发包给赵卫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章彪受伤,房主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主王东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6月24日赵章彪和张玉峰等人一起在王东家房顶上干活,赵章彪和张玉峰打闹时操作不当赵章彪落到地上受伤。张玉峰的行为是赵章彪摔伤的直接原因,且赵章彪本人在受伤中自己也有过错,故此应依法追加侵权人张玉峰为被告,且应适当减轻赵卫国的赔偿责任。此外,赵章彪起诉主张的损失数额太多,请法院依法确定。例如:赵章彪由妻子护理,其为农民,即使护理三个月,按农民收入计算应为几千元的护理费,并且赵章彪没有长期卧床,一个月就能下地活动。两个多月时收花生,赵章彪下地收花生,干农活,早已不需要护理。赵静、赵珊珊都已经参加工作,打工挣钱,不需要赵章彪实际抚养,赵章彪也不应主张二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卫国有一小瓦工施工队,无营业执照无建筑资质。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在赵卫国的施工队当小工按实际出勤发工资。2014年6月24日赵卫国的施工队在房主王东的房顶上施工时,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房顶上的独轮车侧翻撞倒原告而跌落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诊治,住院12天。该医院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需陪护一人。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L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3、每月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4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65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情经个人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3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女赵静,二女赵珊珊均为1999年3月25日出生,长子赵梓钲,次子赵梓研均为2008年7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赵章彪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赵章彪为户主的户口本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施工队当小工,被告按出勤日向原告发工资,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在雇佣活动中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应追加房主和侵权人共同参加诉讼,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此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采信。原告提交法庭的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赵章彪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赵章彪为户主的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鉴定费9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检查费1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质证时称对检查费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月收入3000元主张四个月的误工费即12000元。按妻子月收入3000元主张三个半月的护理费105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主张交通费55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大约为2500元,原告按月收入3000元主张误工费明显偏高,原告的妻子没有工作,其护理误工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为原告送饭及营养品,也给过营养费,所以不应再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交通费无票据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月收入2500元计算。误工期间可酌定为三个月,即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3个月),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5410元可计算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即1773.24元(15410元÷365×4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600元(50元×12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给付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且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常为其送饭等情节不属免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主张赵静、赵珊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5年每人分别为1686元。主张赵梓钲、赵梓研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每人分别为7340元,合计18052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赵静、赵珊珊已满16周岁且已打工独立生活,不应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国赔偿原告赵章彪检查费16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7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428.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赵卫国负担792元,有原告赵章彪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