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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刁家支行与蒋国彦、陈书军、赵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以下简称刁家支行),地址:中牟县刁家乡。负责人化建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记祥,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该支行信贷副行长。被告蒋国彦,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陈书军,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赵昆山,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蒋国彦、陈书军、赵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记祥及被告蒋国彦、陈书军、赵昆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蒋国彦由被告陈书军、赵昆山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1.67‰,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国彦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基础上加收50%计算),并判令被告陈书军、赵昆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蒋国彦支付借款50000元,陈书军、赵昆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蒋国彦、赵昆山、陈书军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蒋国彦辩称:被告不应该还款。钱非本人所用,取出来后给他人用了。被告蒋国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书军、赵昆山辩称:虽然提供担保,但是担保时借款用途是用于养鸡,但是被告蒋国彦没有养鸡,原告就发放了贷款,原告一直没有告诉将贷款发放给蒋国彦,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书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昆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蒋国彦由被告陈书军、赵昆山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约定月利率11.6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国彦在原告刁家支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国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国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书军、赵昆山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书军、赵昆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国彦辩称借款非本人所用,取出来后给他人使用,不应该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书军、赵昆山辩称虽然提供担保,但是担保时借款用途是用于养鸡,但是被告蒋国彦没有养鸡,原告没有告诉就将贷款发放给蒋国彦,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其中,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陈书军、赵昆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国彦、陈书军、赵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