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易中辉、刘晓波因与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绵阳国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易中辉,刘晓波,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惠,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中辉,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8日。原告刘晓波,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88号昆仑家园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董事长。被告王大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8日。被告杨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5日。被告绵阳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三光街1号1栋2单元6层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被告共同委托)赵洪碧,男,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陈惠、易中辉、刘晓波因与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瑞翔公司)、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绵阳国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中辉、原告陈惠及其与原告刘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荣、被告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易中辉、刘晓波诉称,被告四川瑞翔公司因开发“鸿瑞国际城”项目急需资金向三原告借款,双方2013年3月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原告借款780万元给四川瑞翔公司,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易中辉约定月利率1.7%,陈惠和刘晓波除书面约定月利率1.7%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四川瑞翔公司���愿用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鸿瑞国际城楼盘一期二楼第8、9、10、11、12、30、31、32、33、34、35、36号门面共计1471.23平方米作担保并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瑞翔公司未偿还借款,其余三被告也未代为偿还。同时合同期限内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先后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10月23日,现被告四川瑞翔公司尚欠三原告本金1038.8万元(其中陈惠416万元、易中辉80万元、刘晓波542.8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至今的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8.8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2%支付的资金利息;2.判令四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923.39平方米营业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答辩称,杨艳、绵阳国强公司未在保证合同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大国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本金不真实,希望据实结算;资金利息也应据实结算;违约金日万分之二十过高,请依法确认;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担保合同,因违反了必须登记的规定,且网签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惠、刘晓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陈惠、刘晓波的身份证;2.四川瑞翔公司、绵阳国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3、王大国、杨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第二组:(一)1.2013年3月6日,四川瑞翔公司、绵阳国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2013年3月6日,三原告与四川瑞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同日三原告与四川瑞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3.2013年9月27日,易中辉代表三原告与四川瑞翔公司签订的网签备案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2014年10月23日,陈惠、刘晓波与借款人王大国,担保人四川瑞翔公司、杨艳签订的《借款合同》;5.2014年10月23日,陈惠、刘晓波与四川瑞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6.2014年10月23日三原告与四川瑞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刘晓波转款凭证及借据:1.2013年3月8日,刘晓波的妻子彭静通过工商银行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85万元的凭证和刘晓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15万元的凭证;2.2013年3月12日,刘晓波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开出的100万元的《收款通用收据》;3.2013年4月24日,刘晓波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四川瑞翔公司开出的《收款通用收据》;4.2013年10月16日,刘晓波的妻子彭静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开出的《收款通用收据》;5.2014年10月23日,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出具的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本金的《收款通用收据》,以及四川瑞翔公司和王大国向刘晓波出具的借款本金470万元至2014年10月23日,共欠资金利息72.85万元的借条一份。(三)陈惠转款凭证及借据:1.2013年3月7日,陈惠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1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3年3月11日,陈惠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6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个人业务凭证;3.2013年11月26日,陈惠银行卡流水单,陈惠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60万元;4.2013年12月11日,陈惠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款12.7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给付四川瑞翔公司现金7.28万元,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70万元的《收款通用收据》;5.2014年8月6日,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惠委托遂宁市仕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70万元,四川瑞翔公司出具的70万元的《收款通用收据》一张;6.2014年10月23日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的380万元的《收款通用收据》,以及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向陈惠出具借款本金380万元,至2013年10月23日共欠利息36万元的借条一份。(四)四川瑞翔公司的780万元借款的收款确认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以及四川瑞翔公司确认收到78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1月8日,四川瑞翔公司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购买被告的922.39平方米营业房,已网签备案在易中辉名下,未与他人订立销售合同,进一步证实四川瑞翔公司用该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易中辉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关系;2.2014年10月22日,由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共计借款90万元,其中8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10万元为利息和违约金。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四川瑞翔公司、绵阳国强公司、王大国、杨艳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陈惠、刘晓波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四川瑞翔公司和绵阳国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刘晓波从2013年3月7日至10月16日期间分6次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470万元的相关凭证予以认可,但对72.85万元借条不予认可;对陈惠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分5次向四川瑞翔公司或王大国转款302.72万元的相关凭证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8月6日四川瑞翔公司出具的70万元和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36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原告签名,被告杨艳的签名是王大国代签的,没有委托书,该合同不成立,不能以此主张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的;2015年1月8日四川瑞翔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易中辉出具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波、陈惠、易中辉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并��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而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四川瑞翔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向刘晓波、易中辉、陈惠借款780万元。同日,绵阳国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易中辉、陈惠借款7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6日,出借人刘晓波、陈惠、易中辉作为甲方,与借款人四川瑞翔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780万元,其中刘晓波300万元、易中辉300万元、陈惠180万元。二、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三、借款用途:乙方资金周转。四、借款利息与支付,从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终止日止,乙方每月按1.7%向甲方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按实际占用金额每月支付付息日起为每月5日支付利息。乙方在借款合同到期前三日内将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五、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七、保证担保:7.1为了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甲乙方签订关于临街第2层营业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6000元/平方米出售给甲方(鸿瑞国际城第一期商业用房第2号楼的第8、9、10、11、12、30、31、32、33、34、35、36号门面,面积1471.23平方米,具体位置见2号楼分户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抵押、出租、抵偿以及其他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根据该房产开发项目进展情况积极为甲方完善购房法定手续(如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等),若乙方按上述约定偿还甲方本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再履行;若乙方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完善房产手续义务。7.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丙方自愿为乙方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人民币780万元,保证期间丙方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结清为止。九、违约责任。乙方或丙方如违约,应按未还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赔偿甲方损失。协议由四川瑞翔公司加盖了印章,王大国分别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和丙方保证人处签名。杨艳在丙方保证人栏签名,绵阳国强公司在丙方保证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3月6日,以出卖方四川瑞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买受方陈惠、刘晓波、易中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拥有的坐落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第一期2号楼平街第二楼第8、9、10、11、12、30、31、32、33、34、35、36���门面,建筑面积暂定为1471.23平方米的房产。现甲方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单价6000元/平方米,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乙方向甲方付款780万元,在甲方收取该房款后,不得再次将房屋出售。余下付款于甲方将该房产相关产权办理后,乙方按相关部门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支付余款。甲方应在2015年2月6日之前将该房产办理到乙方所指定的人名下,若延期,则由甲方承担乙方所交购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2013年3月7日和3月8日,刘晓波之妻彭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分行银行账户向四川瑞翔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和85万元,3月8日,刘晓波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四川瑞翔公司同一账户汇款15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出具该公司0000060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为短期借支,收款金额为200万元,并在备注栏里注明2013年3月7日转款100万元,3月8日转款85万元+15万元,共计2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刘晓波通过中国银行向四川瑞翔公司同一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出具0000065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收款金额100万元。至此,刘晓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4月24日,刘晓波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四川瑞翔公司同一账户汇款70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出具0000123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收款金额7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彭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四川瑞翔公司同一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出具0002401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收款金额100万元。2013年3月7日,陈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四川瑞翔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收款金额120万元;2013年3月11日,陈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四川瑞翔公司同一账户汇款60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收款金额60万元。至此,陈惠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8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11月26日,陈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大国转款60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收款金额60万元,备注栏内注明此款直接转入王大国个人工行账户,王大国在收据上签名;2013年12月11日,陈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大国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12.72万元,向四川瑞翔公司支付现金7.28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短期借款,收款金额70万元,收款方式现金,在备注栏内注明此款直接转入王大国账户,杨艳在收据上注明期限8个月;2014年8月6日,遂宁市仕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通过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四川瑞翔公司转账600万元,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惠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并注明此款是遂宁市仕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转入四川瑞翔公司,四川瑞翔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王大国和杨艳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6日,易中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四川瑞翔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0万元,次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四川瑞翔公司同一账户汇款12万元和108万元。2013年3月7日,四川瑞翔公司向易中辉出具《收款通用收据》,收款事由为“短期借款(用于瑞翔建设),期限为6个月(100万)12个月(200万)”,收款金额为300万元。2013年9月27日,以易中辉作为买受人,刘晓波作为共有人与四川瑞翔公司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3164、2013003168、2013003171、2013003173号,四份合同约定四川瑞翔公司将其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鸿瑞国际城第一期2层4套营业房出售给易中辉和共有人刘晓波。2013003164号合同约定出售的营业房位于1幢第2层2-1(6)号,建筑面积243.27平方米;2013003168号合同约定出售营业房位于1幢第2层2-1(11)号,建筑面积288.30平方米;2013003171号合同约定出售的营业房位于1幢第2层2-1(13)号,建筑面积146.45平方米;2013003173号合同约定出售的营业房位于1幢第2层2-1(5)号,建筑面积244.37平方米。4套营业房共计建筑面积922.39平方米,双方到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2013年9月27日,易中辉、刘晓波作为甲方刘晓亚、陈惠、皮孝君、林宗诚、舒畅、舒���、易远贵的代表,与乙方四川瑞翔公司就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若乙方未按约定两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就预售的房产鸿瑞国际城第一期1幢2层2-1(5)号、(6)号、(10)号、(11)号、(12)号、(13)号、1幢第3层3-1(1号)、(2)号、(29)号、(28)号进行出售等处理。2.若乙方到期未偿还甲方本、息,亦视为违约。按本协议第一条办理。2014年10月23日,以出借人刘晓波、陈惠作为甲方,借款人王大国、杨艳作为乙方,借款担保方四川瑞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为控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风险,借款人(乙丙双方)自愿将其位于云溪镇新东街鸿瑞国际城楼盘一期网签备案号为2013003164、2013003168、2013003171、2013003173上述全部房屋以网签的方式签给甲方作为本合同约定债权之担保,如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本金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此笔借款人民币850万元转为购房款,则由人民币850万元购买上述房屋。2.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2.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6日始至2015年3月6日至;2.3借款月利率为2.2%,按月支付利息,自甲方发放借款本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五条5.7约定: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诉令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到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权益,或借款人(乙丙双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合同项下对甲方义务的履行;或合同期内出现足以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同意甲方提前解除合同,清偿借款本金、未付清利息,或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甲方要求新的债权担保物作担保。5.8如到期未还借款或未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向借款担保方追讨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对本合同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处理,6.4.2宣布贷款到期并立即偿付,并对借款人逾期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6.4.3按合同约定加收迟延支付利息的罚息,罚息按迟延支付利息的日万分之二十加收。合同由王大国签名并代杨艳签名,四川瑞翔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日,四川瑞翔公司向刘晓波和陈惠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72.85万元和36万元,刘晓波和陈惠主张借条的金额是被告欠201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2日,四川瑞翔公司向易中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并注明12月中旬还款。易中辉主张,90万元中有借款本金80万元,10万元是利息和违约金,其余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四川瑞翔公司确认借条中欠本金80万元。2015年1月5日,陈惠、易中辉、刘晓波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的资产进行保全。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遂中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瑞翔公司所有的并作为出卖人、易中辉为买受人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鸿瑞国际城一期”的备案合同网签号为:2013003164、2013003168、2013003171、2013003173的共计922.39平方米的营业房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1月7日将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四川瑞翔公司。2015年1月8日,四川瑞翔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开发的‘鸿瑞国际城’第一期1幢第2层2-1(6)号、2-1(11)号、2-1(13)号、2-1(5)号营业房面积922.39平方米已网签登记在易中辉名下(备案网签号2013003164、2013003168、2013003171、2013003173)。经核实,截至目前,上述房屋未对易中辉以外的��人销售、抵押担保、转让及安置,我公司亦未与他人签订实际购买该房屋的相关合同及出据相关销售凭证,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2.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计算;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4.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如何确定;5.原告是否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分述如下:1.关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陈惠、刘晓波、易中辉与被告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虽然原告陈惠、刘晓波未签名,但该合同由原告持有,并且在签订之前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实际是对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的变更和补充,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虽然将王大国和杨艳作为借款人,但之前原告已经将借款直接支付被告四川瑞翔公司,转给被告王大国的借款已由四川瑞翔公司出具了《收款通用收据》,故借款人仍为四川瑞翔公司,王大国、杨艳为担保人。2.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1)关于刘晓波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刘晓波分六次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470万元,且有四川瑞翔公司出具的《收款通用收据》佐证,四被告对此认可,对刘晓波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万元,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本金的证据材料,故欠刘晓波的本金为470万元。(2)关于陈惠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陈惠分5次直接向四川瑞翔公司或者王大国转款302.72万元,对此四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013年12月11日,陈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大国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12.72万元,陈述向四川瑞翔公司支付现金7.28万元,同日由四川瑞翔公司向陈惠出具70万元的《收款通用收据》,被告虽对收到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无法解释其为何出具70万元的《收款通用收据》,故应认定2013年12月11日向四川瑞翔公司支付借款70万元;对陈惠在2014年8月6日通过遂宁市仕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其转款70万元,四被告虽然否认,但被告四川瑞翔公司当日向陈惠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了款项来源,且陈惠的借款总额与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总额相吻合。被告未提供偿还陈惠借款本金的证据材料,对欠陈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380万元。(3)易中辉的借款本金:2013年3月6日和7日,易中辉分3次向四川瑞翔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对此认可。2014年10月22日,四川瑞翔公司向易中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90万元,易中辉主张90万元中有借款本金80万元,10万元是利息和违约金,四川瑞翔公司确认借条中欠本金80万元。对欠易中辉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予以确认。(4)关于欠刘晓波利息的认定:刘晓波主张,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其利息72.85万元并由四川瑞翔公司出具借条,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对四川瑞翔公司2014年10月23日前欠刘晓波利息72.85万元应予确认。对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因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约定利息进行了变更,对《借款合同》签订以后的利息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5���关于欠陈惠利息的认定:陈惠主张,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其利息36万元并由四川瑞翔公司出具借条,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对四川瑞翔公司2014年10月23日前欠陈惠利息36万元应予确认。对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因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约定利息进行了变更,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6)关于欠易中辉利息的认定:2014年10月22日,四川瑞翔公司向易中辉出具借条,借易中辉现金9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本金,10万元为利息和违约金,因对利息和违约金未明确区分,对2014年10月22日前欠易中辉的利息及违约金应认定为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3.关于被告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签订后,四川瑞翔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对易中辉违约金的计算:因2014年10月22日四川瑞翔公司向易中辉出具的借条中易中辉自认包含部分违约金,且被告已偿还易中辉大部分借款,对易中辉构成违约不再支付违约金。(2)对应支付刘晓波、陈惠违约金的计算:因2013年3月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及预期还款违约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2013年3月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9月2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四川瑞翔公司最终提供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东街鸿瑞国际城第一期1幢第2层2-1(6)号、2-1(11)号、2-1(13)号、2-1(5)号营业房面积922.39平方米营业房作为借款担保,因房屋未建成,双方虽然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基于上述规定,多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在建工程抵押仅对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而对其他主体则不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规定:“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四川瑞翔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未建成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得对抗第三人。”因本案中抵押抵押物属在建工程,尚未取得权利凭证,无法交付,但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同样能起到限制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及公示作用。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在被告既未偿还借款,又不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情况下,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四川瑞翔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对借款7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因被告未支付全部利息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将绵阳国强公司列为保证人,而该合同中借款本金由原来的780万元增加到850万元,原合同借款本金中已经偿还了易中辉本金220万元,绵阳国强公司只应在原合同剩余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虽然由1.7%增加为2.2%,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仍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绵阳国强公司应在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艳虽然未在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但由其丈夫王大国代为签名,且在2014年8月6日,杨艳在《保证借款合同》尾部添加了同意延期的字样,在2014年8月6日向陈惠出具的借条中,杨艳也作为经办人签名,说明杨艳对借款本金增加、借款利率变更的事实是知晓的,加之杨艳与王大国同为四川瑞翔公司股东,故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对杨艳同样具有约束力。杨艳和王大��在本案中应对四川瑞翔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物的担保由债务人四川瑞翔公司提供,对物的担保不能清偿部分,由保证人王大国、杨艳、绵阳国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提出的杨艳、绵阳国强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刘晓波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72.85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陈惠借款人民币38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36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易中辉借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刘晓波、陈惠、易中辉对四川瑞翔公司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新东街鸿瑞国际城第一期1幢第2层2-1(5)号、2-1(6)号、2-1(11)号、2-1(13)号共计922.39平方米营业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王大国、杨艳对上列第一、二、三、四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绵阳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三、四项未能清偿部分,在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28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文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