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与沙东兵、徐维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沙东兵,徐维泉,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399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苴镇管家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华,新光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沙东兵。被执行人徐维泉。被执行人袁华。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以下简称新光支行)与被执行人沙东兵、徐维泉、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沙东兵应偿还申请人新光支行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36293.8元,合计人民币124293.8元。被执行人徐维泉、袁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记录。经上门执行,申请人表示案外人徐建已经履行执行款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785元。对于余款,案外人徐建已经和申请人就分期还款达成合意,承诺2015年11月10日之前履行执行款30000元,2016年年底之前再将尾款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对徐建的还款承诺表示认可,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执行款15000元、执行费1785元,尚余执行款110686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上门执行,案外人徐建已经履行部分执行款及执行费,并对余款如何履行作出分期还款承诺。申请人对该承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案暂难执行到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秋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