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的儿子徐聪与被害人顾某的女儿顾荧屏办理结婚宴席后一起共同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3日,顾荧屏与徐聪再次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顾某与妻子袁某赶到双溪桥镇李容村十七组徐某家中进行劝解,双方家长为彩礼退还一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拉扯、打斗。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将顾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双溪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顾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顾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顾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