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佳俊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刘佳俊,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号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佳俊诉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俊和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盛世融城A区项目房屋认购书》,原告向被告认购盛世融城A���5号楼5-7,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金2万元,因该房屋预售许可证尚在办理中,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认购书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的认购金,有被告出具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为证。被告直到2013年8月31日仍未办理到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要求退还认购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认购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认购金。现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认购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认购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认购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愉峰海公司辩称,被告可以履行认购书,因此不同意退还认购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刘佳俊认购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开发的盛世融城A区5-5-7号房屋,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原告刘佳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缴纳房屋认购金2万元。其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本案所涉盛世融城A区5-5-7号房屋现已被司法查封,且设有抵押(系在建工程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佳俊因认购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开发的盛世融城A区5-5-7号房屋,向被告晋愉峰海公司缴纳认购金2万元,双方依法形成房屋认购合同关系。现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其开发的盛世融城A区5-5-7号房屋已被司法查封,且其上设有抵押权,致使原告刘佳俊认购该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刘佳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认购合同关系,以及要求退还认购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佳俊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认购合同关系(基于盛世融城A区5-5-7号房屋形成);二、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刘佳俊认购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刘佳俊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