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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33号原告:罗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安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两人交往不多,××××年××月××日在多方的撮合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性蛮横、对原告进行诸多限制,百般刁难,不愿生育,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儿女。另外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孝敬,原告父亲生病期间不仅不闻不问而且还对原告父亲的治疗进行刁难,使原告很痛苦。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被告与原告是经原告的亲戚介绍认识的,原、被告婚前了解是很充分的。2、婚后不久,被告就与原告一起去北京打工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很珍惜被告。3、原告说被告性格蛮横、不愿生育、不孝敬原告父亲,都不是事实。原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都把存折上的钱拿出来给原告,另外,被告每次回家都给原告父亲买东西。被告并不是不愿意生育,双方也可以去医院检查一下身体。4、婚后双方的收入都存在原告的银行卡上,大概十几万元,婚前原告建造的房子,但是欠了债务,是婚后偿还的。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砌围墙、打地坪,脚屋装修、安装楼梯扶手、添置了一套组合柜、沙发、窗帘,建造了一个厕所。总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婚姻关系尚能够维持。原告现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